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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曾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珠江南某X号城市星座A栋X号。

负责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曾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559元;

二、被告曾某、王某丁某愿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丙1000元;

三、原告王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王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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