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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县人,幼师,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双峰县人,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某庭,由代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由书记员王毅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将应诉文书、合某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2年3月2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曾于1997年协议离婚,于2000年11月7日复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原、被告复婚后第某年,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整天酗酒,经常对原告及小孩进行谩骂甚至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予应诉,原告只好于2010年8月23日撤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6、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孙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原告的全部证据经审核,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1990年底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0月28日经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现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0年11月7日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XXX现在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婚生子X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8月23日撤诉。201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与原、被告婚生子XXX进行了谈话,XXX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曾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虽又复婚,但被告未能珍惜重新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以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于2010年7月起至今均系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XXX亦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XXX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应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并根据实际情况负担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至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因双方婚生子XXX现已年满十七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且其现在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读高中二年级,故以双方婚生子XXX高中毕业时止为宜。原告要求判令其婚生子X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因被告孙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应诉文书、合某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张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XXX由原告张X抚养至其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孙XX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XXX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孙XX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各人专用物品归个人所用,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300元(加急),共计1500元,由原告张X承担740元,被告孙XX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十六周某以上不满十八周某,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

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

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第某十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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