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欧某某,男,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同年12月5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并出具了《证明》一份。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07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内容为:“兹向陈某某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同年12月5日被告欧某某又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陈某某,内容为:“兹向陈某某暂借叁万元,于12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某某仍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3元,被告欧某某负担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凤莺
审判员林仁杰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