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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神东公司职工,初中文化。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6时许,李某伙同李某在米脂县210国道翔凤桥路段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河南某货车司机马某保、徐某、张某某,共抢走现金1900元,诺基亚、海尔手机各一部,价值430元。

2011年10月3日22时许,李某伙同李某在米脂县210国道汽车站出口处再次抢劫山西籍司机宋某、郭兴耀时,受害人报警,二人向翔凤桥方向逃跑,李某被民警抓获,李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当晚,李某逃跑后找到赵勇(男,22岁,住米脂县X村)告知自己和李某在210国道抢劫货车司机时李某已被抓获的情况,并让赵勇找一辆车要上榆林,赵勇随即联系出租车将李某送到榆林,并在榆林二中附近一招待所住宿一晚,第二天上午李某离开。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许,李某伙同李某在米脂县210国道翔凤桥路段挡住豫x大货车,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河南某货车司机马某保、徐某、张某某,共抢走现金1900元,诺基亚、海尔手机各一部,价值430元。

2011年10月3日22时许,李某伙同李某在米脂县210国道汽车站出口处挡住鲁x大货车,再次抢劫山西籍司机宋某、郑某某时,被害人报警,二人向翔凤桥方向逃跑,李某被民警抓获,李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李某在赵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潜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害人马某、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3日15时30分左右,马某、徐某、张某某

驾驶豫x大货车途经210国道米脂立交桥路段时,一胖(李某)一瘦(李某)两小伙骑摩托车挡住大车并捶打车窗,三人害怕就摇起车窗继续前行。当车行至210国道与翔凤桥交叉处又被两小伙截住,胖小伙强行拉开车门并把车开到敬老院附近,瘦小伙要钱,三人说没有,瘦小伙就用矿泉水瓶砸打马某头部并搜车、搜身,最后搜去1900多元和诺基亚、海尔手机各一部。

3、被害人宋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日22时许,宋某、郑某某驾驶鲁x大货车经过210国道米脂伟华大楼时,一胖(李某)一瘦(李某)两小伙骑摩托车挡住大车并捶打玻璃要钱,宋、郑某人不敢开门,电话报警,两小伙打烂反光镜不久,公安干警赶到现场。

4、赵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3日22时多,李某找到赵勇一起去给李某送摩托车,送完后李某告诉赵勇说他与李某在国道上抢大车司机出事了,让赵勇叫个车去榆林躲一躲,赵勇就给艾军伟打电话要车,又让在榆林的卢帅找住处。艾军伟开车载二人来到卢帅登记的招待所住了一晚。第二天,李某离开了住处。10月8日赵勇投案。

5、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23时许,李某和赵勇

送还摩托车并说李某和李某刚才在国道上抢大车出事了,说完就离开了李某家。

6、艾军伟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23时许,赵勇叫艾

军伟开车将赵勇和李某送在榆林一招待所门口,卢帅在门口等待。

7、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了抢劫

作案现场

8、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海尔手机已交回,经鉴

定,两部被抢的手机总价值430元。

9、退某、领款条据,证明李某、李某的家属将被害人的

财物全部退某。

10、谅解书证明:豫x车主徐某已得到全部赔偿,徐

国庆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通过家属全部退某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人民陪审员薛珊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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