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勇为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从2010年5月份开始从事收受“地下六合彩”,采取电话、现金等方式收受投注,将所收受的投注报至郴州市临武县“陈老板”的上线庄家(现在逃)手中,从中抽头渔利。至2010年8月19日,刘某乙先后多次收受史某某、蒋某、袁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达4万余元。
1、2010年从第九十期至第九十六期,刘某乙共收受史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8000余元。
2、2010年从第八十一期至九十七期,刘某乙共收受蒋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30000余元。
3、2010年6月、7月期间,刘某乙多次收受袁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2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刘某乙赌博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蒋某、袁某某的证词;物证照片;书证: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收受他人投注,收受投注十期以上,收受投注数额达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乙的赌博赃款2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