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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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7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07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5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冒用原河南某黄某局副局长的身份,以帮助河南某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从银行融资贷款为名索要好处费。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金某在新乡市南某道该公司内骗取好处费30万元后不知去向。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河南某海置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徐某、孙某、杨×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取款单、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全部退赃,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的犯罪金某属于数额巨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供了借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及退赔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冒用原河南某黄某局副局长的身份,以帮助河南某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从银行融资贷款为名索要好处费。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金某在新乡市南某道该公司内骗取好处费30万元后不知去向。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0月20日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某禹州市X乡马某庄。

2、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系被抓获归案。

3、被害单位河南某海置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于2006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金某自称是河南某黄某局前任副局长,可以帮忙从银行融资贷款为由,于2004年8月31日上午在其公司办公室骗取现金某民币40万元的事实经过。

4、书证取款凭条证实李某、李某于2004年8月31日从银行分两笔取款40万元的事实。

5、书证河南某黄某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单位历任局级领导干部中无金某副局长。

6、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单位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分两次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现金某民币共计27万元,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和金某在2003年认识,金某讲他是省黄某局离休干部,曾担任黄某局副局长、现在是冶金某设总公司的总经理。大概是在200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上班,金某到他的办公室,将一纸提袋放到他的桌子上,就走了,后来发现是十万元现金,他随即给金某打电话讲钱是怎么事,金某讲钱是新乡市新鸽公司给的辛苦费。于是就跟新鸽公司的财务经理徐某联系确认此事,后来徐某在2004年9月X号左右来郑将钱取走的。金某从新鸽公司拿走多少钱他不清楚。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份其公司董事长李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金某,金某自称是河南某黄某局副局长、离休后在省冶金某设总公司任总经理,并称他认识郑州中信实业银行伟王路支行信贷科长孙某。2004年6月份,金某一人来到公司找董事长李某×谈贷款好处费,经过一翻商讨,最后以一个点达成协议。2004年8月31日金某又一次来公司讲先期要付一部分现金某他,于是他按公司的要求通知会计李某从银行取现金40万元在李某办公室将钱给金某。金某答应贷款马某会到公司的帐上,可后来他和董事长多次找金某询问贷款一事,金某却总是推三阻四,到2005年后金某就躲着不见,这时才知道被骗了。

9、证人马某、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上午,公司财务总监徐某打电话说领导安排急需40万元让准备,接完电话后她们就拿着存折到胜利路X路口对面的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分两次取出共四十万元,第一次是34万,第二次是6万元。这40万在董事长的办公室当面给了金某。

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和金某大概是在2004年认识的,金某当时说他是省黄某管理局的常务副局长,是从平顶山调过来的、现在退休了。他和金某在2004年去过新乡一次,那次听他说是办贷款的事,去的是新鸽公司,具体是怎样的我不清楚,但最后好象是没有办成。

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03年底通过新乡市人民政府的一个叫杨×的人介绍认识了金某。他自称是河南某黄某局前任副局长、现任河南某金某设总公司总经理,并称自己和郑州中信银行关系很好,能帮助他们公司办理贷款,由于金某是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介绍认识的,所以对他比较相信,经过和金某多次见面商议后,其公司在2006年3月份以新乡市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万元,并向郑州中信银行提供了一些相关的担保资料,大概在2004年6月份,金某来公司谈贷款好处费的事,当时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某也在场,经过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同意贷款一事后,付给他一个点的好处费。2004年8月31日,金某一个人来公司找他,要求先期付给他一部分的现金,于他就通知财务科从帐上取走了40万元的现金,并在他的办公室里把钱给了金某。后来他们才知道金某根本就没有将贷款的事跟孙某说,并且也找不到金某这个人了,他们才知道被骗了。

1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04年年初通过新乡市X乡市新鸽公司经理李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他冒充省黄某局前任副局长的身份,以给新鸽公司在中信贷款6000万名义在新乡南某道电机厂李某×办公室内,骗取新鸽公司现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退回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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