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勤,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勤、韩兆荣,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阴历腊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成,被告嗜酒成性,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实,200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3年2月份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而原告的诉称违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阴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3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成,现随被告朱某生活。后于2012年正月初三,被告朱某打了原告王某后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只是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