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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南某子王”饭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在台前县招待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7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赵凤改的陈述,证人王某、岳某、刘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前县城“济南某子王”饭店门口将赵凤改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即在台前县招待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赵凤改的陈述、证人王某、岳某、刘XX的证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台前县公安局扣押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及发还物品清单、雅迪牌电动车手续一份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六张、(略)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之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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