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09年9月17日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7月31日持其信用卡刷卡透支48974.99元,该卡透支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9月6日归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某某的证言、立案侦查申请书、办卡申请表、信用卡对账单、催收档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已偿还所有透支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