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被告陆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原告徐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大权。2006年以来,双方之间的争吵愈演愈烈,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12月,原告在上海出了车祸,当时原告考虑如被告来探望就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没有来,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XX辩称,当时未去探望原告是因为女儿那几天正好发烧,后准备去的时候,得知原告已出院。现为了女儿的终身大事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XX,同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因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检点各自的不足,同时原告要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