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销鸡饲料期间,被告因养鸡自2009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五次赊购鸡饲料计款x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赚钱”为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鸡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属实。共从原告处购鸡苗6000只,单价0.9元/只,35天左右养成,均重一斤八、九两,但鸡养成后原告把鸡拉走,未给算帐,这个钱不该给他,因为原告当时讲还该给我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至12月13日书写的欠据5份,证明被告拖欠其饲料款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共辩称主张提供有证人王瑞轩、杜路宽的出某证言,证明被告的鸡养成后,原告将鸡拉走,并答应给被告3000元钱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书证均予认可,其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拉被告的鸡属实,但被告也卖了部分鸡,算没算帐证人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书证,被告均予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原告拉被告的鸡,但并未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经过算帐,被告是否卖过鸡的事实,故其证言不能对抗原告书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度原告赵某某在经营鸡苗、饲料、兽药期间,被告郭某某因养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待鸡养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其经营的范围内,经与被告郭某某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鸡苗、饲料、兽药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的鸡苗、饲料、兽药后,且又大部分付款,其所欠部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却持辩解理由拒付,对其辩解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