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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南乐县二肥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肥超市),杨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二肥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南乐县二肥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肥超市),被告杨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二肥超市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杨某乙急需钱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其经营二肥超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3‰,并用县医院对面三间门市做担保,被告二肥超市付原告一年的利息x元,其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肥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与公司无关,是杨某乙个人借款,付息x元是章颜个人借的公司的款,借款应由个人偿还。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对,但借款是用于我去上海学习及给孩子交学费了,应由我个人偿还,付给原告的一年利息是我借的公司的钱,与公司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书写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杨某乙用县医院对面的三间门市作担保抵押,借其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3‰,期限为一年,利息付至2009年8月19日的事实。

二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无异议,被告二肥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付息x元是杨某乙个人借的公司的钱。根据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杨某乙予以认可,且未注明用于二肥超市,也未加盖公司的任何印章,应认定为被告杨某乙的个人行为。被告二肥超市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杨某乙因个人和家庭需要,以其个人名下位于南乐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三间门市作担保抵押,借到原告田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3‰。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现金x元,肆拾万元整,用期壹年,利息(0.013)壹分三厘,医院对面三间门市做保,杨某乙,08、08、X号”字样的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乙经被告二肥超市付息x元,付至2009年8月19日,其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能偿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用作借款担保抵押的三间门市虽在杨某乙名下,双方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三间门市,虽在被告杨某乙个人名下,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抵押。被告杨某乙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借款偿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其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长期未能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被告二肥超市与被告杨某乙共同偿付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供上述借款与二肥超市有关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乙一次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肥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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