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汤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间,被告汤某承包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支行丰泽营业厅装璜装修施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某行结算,被告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因被告称其缺乏资金,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汤某未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证明当天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质证及提出抗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汤某承包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支行丰泽营业厅装璜装修施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某行结算,被告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因被告缺乏资金,遂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尔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将其承包的装璜装修施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雇佣原告方某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资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某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