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刘某丙,被上诉人重庆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重庆中旅公司(甲方)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如下未使用的新设备:a)TBA/19-250型利乐无菌灌装机和46型利乐贴管机一套;b)TBA/8-1L型利乐无菌灌装机一台;……d)自动包装机两台。二、购买总价600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100万元;2.支付订金后,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设备款450万元,甲方在收到该批款项当日即与乙方办理设备交接;3.余款50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0天,予以支付。四、甲方职责:2.甲方需尽可能为乙方提供原设备进口货物报关单、结某、技术图纸、设备清单、发票等原件;3.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原设备因法律纠纷而进行的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法院正式判决书原件等;5.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款550万元后(含订金100万元),甲方需保证存放在重庆南某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三十二箱(具体编号附后)设备及配件在二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完成交接。五、乙方职责:2.乙方需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设备及配件款;3.乙方向甲方支付550万元后(含订金100万元),乙方自行负责设备存放及上下、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甲方予以配合。六、违约责任:1.乙方须如约支付订金,甲方收到订金后,不得再对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销售该设备,否则视为违约;2.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全额经济损失;3.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八、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在交接设备中,双方共同将该批设备用“封条”封存在乙方库房,待第三方即利乐公司来乙方安装调试时,由甲乙双方与利乐公司共同现场开封验收,确定整条生产线是否完整、完好,若有缺件、损件现象,由甲方承担。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交付现金100万元,重庆中旅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9年2月3日,重庆中旅公司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修订合同书》,对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中“支付订金后,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设备款450万元,甲方在收到该批款项当日即与乙方办理设备交接”的“30个工作日”,修改为“60个工作日”。
2009年3月3日,重庆中旅公司出具了《设备交付补充说明》,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关于进口利乐生产线设备交付期一事,因市X区手续交拨延后,现请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同意根据上述情况将设备交付时间作相应延后”。同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经办人在该补充说明上批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设备交付与付款作相应延后”。
2009年5月19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通过转账支付400万元给重庆中旅公司。
2009年6月11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刘某丙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报案称,其购买的设备被原重庆市X区肉联厂职工无故阻扰,不能启运,请求保护。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给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出具了一张42万元的收据,注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代亚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照看费”。
2009年9月22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给重庆中旅公司传真函件一份。其内容为“根据我们双方二○○九年元月四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经我公司与第三方即利乐公司协商,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开始对我们双方成交的未使用的新设备进行开箱验收并由他们确定整条生产线是否完整、完好,敬请派员参加(六月二十二日在涪陵交接设备时,贵方已未按约定到现场对该批设备贴‘封条’)。……”。重庆中旅公司并未到场验收,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就自行与利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2010年5月17日,重庆中旅公司以其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有100万元设备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支付设备款1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两项共计300万元。由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重庆中旅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提供完整的设备及零部件,使得该批设备至今还有一多半不能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TBA/19-250型利乐无菌灌装机运行一直不正常。同时,该设备因长时间保管不善,残缺不完整,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08.6万元。反诉请求驳回重庆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重庆中旅公司支付各种经济损失125.0877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325.08115万元,并由重庆中旅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2010年7月8日,四川省南某市果城公证处应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的申请,对庞某某指定的存放在生产车间的设备现状进行了拍摄,以照片15张某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09年2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修订合同书》和2009年3月3日的《设备交付补充说明》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交付了500万元的货款,双方无争议。关于2009年6月25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向清算组交纳的42万元,重庆中旅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且该款垫支情况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另行处理。因此,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还有100万元货款未支付。
对于延期交付设备,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因此,重庆中旅公司在交付设备的时间上不存在违约;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某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对于设备有缺损,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其向安装调试的利乐公司取证,由生产厂家进行情况说明,以了解当时情况的专业公司的证明来证实当时的情况。但在审理期间,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未能举证。双方是在“对以下所销售的设备之情况全面了解并认同后”才达成的购销协议,因此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对该设备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在提货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在重庆中旅公司提起诉讼前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起质量异议,在重庆中旅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其认为自己不付余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违约,要求重庆中旅公司赔偿因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中旅公司交付相关凭证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是表明是“尽可能”提供,因此有关凭证未提交,并不构成重庆中旅公司违约。
重庆中旅公司未到场验货,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重庆中旅公司到场与否并不影响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自行提货;而提货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也可以通过质量异议进行救济。相反,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接收后,积极进行了安装,应当认定是接受了该货物。因此,重庆中旅公司未到现场验货的行为,并未影响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实现合同目的,重庆中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设备购销活动中,重庆中旅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除支付剩余的货款外,还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重庆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中旅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二、驳回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8万元,反诉受理费1.64万元,共计4.72万元,由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负担。
南某天太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向涪陵区国资委交的42万元是代重庆中旅公司交付,应当视为上诉人交付的货款。2.重庆中旅公司在交付设备的时间上违约。经多次拖延,最后于5月19日通知上诉人交付设备款后,并未按约在第二个工作日进行设备交接,而是拖到付款后拖了30余天,上诉人到涪陵区国资委交了42万元后才进行交接,已违约。3.重庆中旅公司不按约派人到现场进行交接,也不派人到现场开箱验收,违约。4.在设备安装时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查验,被上诉人未到场,违约。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调试不正常时未付尾款,不违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某当事人诉请、一审判决及上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向清算组交纳的42万元能否视为交本案货款;2.重庆中旅公司在交付设备的时间上及未到场进行交接的问题上是否违约;3.相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一、关于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向清算组交纳的42万元能否视为交本案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应当向重庆中旅公司交付货款,那么其向他人交付款项只有在重庆中旅公司授权或同意时才能视为交付货款。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虽然陈述重庆中旅公司电话委托其向清算组交纳42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且重庆中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向清算组交纳42万是受重庆中旅公司委托,应当计入货款的主张某予支持。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对这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
二、关于重庆中旅公司在交付设备的时间上及未到场进行交接的问题上是否违约的问题。关于交付设备的时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3月3日,重庆中旅公司在《设备交付补充说明》中说明“……请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同意根据上述情况将设备交付时间作相应延后”。同日,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经办人在该补充说明上批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设备交付与付款作相应延后”。由于双方一致同意“作相应延后”,而对延后的具体时间未作约定,并且,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在同年6月份进行交接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将6月份的交接视为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某,重庆中旅公司并未违约。关于交付设备时重庆中旅公司未到场的问题。交付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完成,也可以通过行使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讼争设备存放于肉联厂,重庆中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凭授权委托书提取到设备,此时重庆中旅公司完成约定的交付义务,重庆中旅公司是否到现场不影响其完成交付义务。另外,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如果在凭授权委托书提取设备的过程中受到阻挠,应当要求重庆中旅公司排除妨碍,其未经重庆中旅公司同意直接向阻挠方支付款项解除妨碍,该款项在本案中不能计入货款。
三、关于相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南某天太乳业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某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预定的损失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事人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提出反诉或者抗辩并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调整,否则不予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且均认为对方违约,应当全额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南某天太乳业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某天太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7万元,由上诉人南某天太乳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