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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XX、郭某及被害人李惠敏的子女郭某、郭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郭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豫x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张衡路市水泥厂家属院门口时,越过人行道撞上南阳市水泥厂家属院黄X的门面房,将房前台阶下坐着聊天的被害人李XX当场撞死,将郭某、王XX撞伤,并造成黄X商店店面货物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和被害人郭某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王x万元,赔偿黄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郭某、郭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控诉朱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要求再赔偿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郭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x.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要求再赔偿手术费、康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当时已尽力赔偿受害人,现在不该也无力赔偿那么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该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黑色长城牌炫丽轿车,沿南阳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行至张衡路市水泥厂家属院门口时,汽车越过人行道撞上南阳市水泥厂家属院门口黄X的商店,撞住在该商店前台阶下坐着聊天的被害人李XX、郭某夫妇及王XX,造成李XX当场死亡、郭某与王XX受伤、黄X商店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X、郭某亲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XX死亡赔偿金、丧某及郭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元,赔偿黄X财产损失1000元。并约定协议履行后,此事永不再追究。李XX、郭某亲属一方不再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协议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王XX的陈述;3、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调解协议、收某、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郭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控诉朱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朱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亲属就同一事件调解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协议赔偿数额过少显失公平、协议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违法、被告人家属达不成协议不赔偿系胁迫行为进而认为协议无效的代理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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