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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7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15时许,在开封市X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用扳手将谢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打的他,他才用扳手打的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开封市X区,赵某用扳手将谢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谢某陈某,证人陈某、齐某、曹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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