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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甲、王某某、习某乙诉杨某某、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某甲、王某某、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甲、王某某、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李全法与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波、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杨某某、卢某某纠集数人冲入我们家中,对我一家三口进行殴打,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被送医某治疗,习某甲住院31天,王某某住院41天,习某乙住院23天,花费大量医某某用,并导致庄稼荒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致使习某乙原定于5月1日的婚礼被迫解除,王某某受到惊吓后精神恍惚,被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x.69元,依法保护某方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2010年2月14日发生之事是由原告引起,且是原告先手持铁棍动手打人,将我们打伤住院,花费大量医某某,我们当时被逼无奈进行防卫仍被原告打伤。事情发生的时间是农历大年初一,系农闲时节,原告方提出的责任田荒芜没有依据,原告方提出的费用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违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卢某某辩称,2010年2月14日正值春节,我与同村的焦苏杭、焦晨波到杨某某邻居杨某渊家串门。我和习某乙、杨某某、杨某渊都是朋友,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在杨某渊家听到有吵闹声,我出来看时见杨某某、习某乙两家在争吵厮打,我赶忙劝架。习某甲手持钢筋棍,来势凶猛,眼看就要出人命,劝架人杨某群无法制止,习某甲手持钢筋棍猛击我左肩部,又向我腰部猛击。我看习某甲打红了眼,就顺手推他一下,劝架人杨某群便让我离开了。其后我在卫生所花费医某某600余元,因其子习某乙与我关系较好,未予诉讼。对公安的处罚决定也一忍再忍。但原告颠倒是非将我告上法庭,实属诬告。原告应赔偿我的医某某用,请求法院保护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习某甲、王某某、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二被告对三原告受伤应负法律责任;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三原告的身份情况;3、三原告受伤照片原件十八张、三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套、三原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某某义煤总医某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三原告法医某诊部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三原告医某某票据复印件六张及原件两张、新颖照相照相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反映三原告因伤治疗及花费情况;4、义马市鑫星煤矿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习某甲的误某情况;5、三原告法医某诊部陪护某明及孙宝任证明、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证明、洪赖娃、杜三伟、习某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三原告的护某情况;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六十七张以反映三原告的因伤交通费支出情况;7、土地照片原件11张及爱美摄影票据、陶村党支部证明、包片干部习某军证明、收购门市马战宣证明、习某委证明、苗凤琴证明、杨某民证明、杨某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因打架一事致使原告庄稼受损的情况;8、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因受伤一事支出的复印费;9、渑池县公安局渑公行撤字(2010)第X号、第X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渑池县人民政府渑行复决字(2010)X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对原告的处罚已经被撤销。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原告殴打被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省直第三人民医某诊断书一份以反映被告杨某某被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4、杨某群证言复印件二份,杨某飞等六人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闫运通等三人出具的分地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杨某军、杨某民、焦苏杭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据以反映打架一事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并致被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此治安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天池镇派出所处警经过;2、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17日询问杨某某笔录各一份;3、2010年2月1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0日询问习某甲的笔录各一份;4、2010年2月1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9日询问习某乙的笔录一份;5、2010年3月23日询问卢某某的笔录一份;6、2010年2月15日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7、2010年2月16日询问王某荣笔录一份;8、2010年3月12日询问孟金金笔录一份;9、2010年2月16日询问杨某森笔录一份;10、2010年2月16日询问杨某飞笔录一份;11、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15日询问杨某群笔录各一份;12、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15日询问杨某民笔录一份;13、2010年2月20日杨某军笔录一份;14、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2日询问习某乐笔录各一份;15、2010年3月14日询问杨某渊笔录一份;16、2010年3月15日询问李学化笔录一份;17、2010年3月25日对习某甲的调解笔录一份,2010年3月26日对杨某森调解笔录一份;18、公安机关2010年2月14日拍摄的三原告伤情照片四张及2010年2月16日拍摄的被告杨某某之母王某荣伤情照片一张。

庭审中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2、对三原告的伤情照片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出院证也与二被告无关;4、原告提交的医某某票据其中有两张票据无公章,在义煤集团医某住院与法医某诊住院治疗的情况相互矛盾,且在义煤集团医某治疗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不能认定;5、照相费应提交正式发票;6、鑫星煤矿证明无效,应出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7、陪护某员无医某的证明相印证,诊断书虽说明护某三人,但未注明系杜三伟、习某利、洪赖娃三人,洪赖娃的工资只是简单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不予认可;8、交通费用中36元票据未盖公章,其他票据则不合理;9、习某军的证言无指印及身份情况不明,门市的证言无公章,证明人身份不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0、土地照片内容、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原告土地荒芜系被告所致,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所受庄稼损失与被告无关;11、爱美摄影票据及复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相关形式,不予认可;12、因笔误某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无打人的事实,另两份撤销决定则相互印证了原告的打人事实。

庭审中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经撤销,故原告无殴打被告的情节;2、被告住院距事发已经一星期有余不能证明与原告中间有关联性;3、证人证言则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1、杨某某属有前科人员,其陈述内容不属实,笔录前后内容矛盾,其去我家打架是有预谋;2、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卢某某陈述不实,其实际是杨某某的帮凶;3、王某荣、杨某森、杨某飞、孟金金的笔录内容不实无证据支持;4、对杨某群、杨某民、杨某军的询问笔录认为三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距事发间隔较长时间,存在合谋串供之嫌,系假口供意图包庇二被告;5、杨某渊的证言不实;6、对杨某森的调解笔录提出,原被告两家曾发生过打架;7、被告杨某某之母王某荣于2010年2月16日拍摄的照片非公安机关当天拍摄,不能证明其伤情与原告有关。

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习某甲、习某乙、王某某的笔录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习某甲、王某某系夫妇,原告习某乙系其子。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及原告习某乙系朋友邻居关系。2010年2月14日农历新年正月初一,下午三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酒后到其邻居习某乙家质问两家之前的纠纷问题,引起双方吵闹,进而厮打。卢某某听到吵闹声后前去劝架,被被告习某甲用钢筋棍殴打,卢某某挨打后将习某甲向后推,致习某甲头部撞墙受伤。厮打中原告王某某、习某乙身体也受到伤害。当日三原告被送至渑池县公安局法医某诊部住院治疗。原告习某甲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2518.8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伴脑震荡。原告王某某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3203.3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到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某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1353.19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又到该总医某检查治疗花费医某某157元。原告习某乙2010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107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三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渑池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9日对杨某某以酒后带人非法侵入三原告住宅,致三原告受伤,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渑池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对卢某某以殴打习某甲,给予卢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渑池县公安局对杨某某、卢某某的行政处罚已产生法律效力。渑池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对习某甲以殴打孟金、卢某某给予习某甲行政拘留三日、以非法侵入杨某某住宅给予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两份行政处罚。原告习某甲对上述两份处罚均申请了复议,后渑池县公安局以处罚决定中有笔误某法撤销了习某甲殴打他人的处罚决定,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主要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习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决定。渑池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对习某乙以殴打孟金,给予习某乙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习某乙对处罚申请了复议,后渑池县公安局以原处罚查明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对习某乙的处罚决定。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自己财产及身体、精神均造成较大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某因邻里纠纷酒后带人非法侵入三原告住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三原告受伤,被告卢某某在劝架过程中殴打并致习某甲受伤,被告杨某某、卢某某的上述行为有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在卷为证,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习某乙、王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共同致伤原告习某甲,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所查明的事实中被告卢某某未对原告习某乙、王某某进行伤害,故原告习某乙、王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对其二人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公安机关对原告习某甲、习某乙的三份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不能正确解决邻里纠纷,与被告有厮打情节,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打架造成的土地荒芜损失,由于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习某甲经济损失712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习某乙经济损失2705.84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728.55元;

四、驳回原告习某甲、习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习某甲、习某乙、王某某负担726元,被告杨某某、卢某某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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