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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购买R-202NE等6件测绘仪器(含配件)。因某科技公司急需,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谭某出具了《借货单》,并提取《借货单》上所列全部货品。2011年1月13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进行对账,某科技公司确认拖欠某公司货款20500元,2011年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1000元,尚欠某公司货款19500元。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某科技公司确认欠款,但故意拖欠货款。故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公司货款19500元。2、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3、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提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还款6000元,故某科技公司现欠某公司货款为13500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货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对账确认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20500元,在确认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尚欠19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借R-202NE、经纬仪木脚架、x单棱镜组、LJP3上棱镜头、4.6米对中杆、DS-299对讲机共6件测绘仪器(含配件),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谭某在借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3日,某向某科技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上载明某科技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某公司20500元。同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某科技公司尚欠某公司19500元,某科技公司在以上两份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某公司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以借货单、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某公司为某科技公司提供测绘仪器,某科技公司对所欠某公司货款予以确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买卖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135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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