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6日,刘某煜提出第(略)号“易用”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建筑石某、石某、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混凝土或大理石某术品、非金属碑、发光板材。
2009年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等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刘某煜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易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刘某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原因在于,对于暗示性标志而言,鉴于其并非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的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影响同业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同时,消费者虽然最终亦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含义,但该标志并非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常用描述方式,需要消费者经过一定程度的想象才能得知其含义,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之间联系亦不十分密切。鉴于此,暗示性标志仅属于显著特征较低的情形,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该条规定所指向的直接描述性标志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易用”虽然可理解为“好某、管用”等含义,但该词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且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并无直接或者固定联系,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并未直接描述其特点,其仅为暗示性词语,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某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易用”,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容易使用、方便使用、好某、管用”等含义,将申请商标使用在地板、建筑石某等商品上,不属于暗示性词语,而是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特点,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刘某煜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地板、建筑石某等商品上已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获得显著特征。
刘某煜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刘某煜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建筑石某、石某、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某、混凝土或大理石某术品、非金属碑、发光板材。
申请商标(略)
2009年2月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等特点,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刘某煜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刘某煜所独创,系刘某煜的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经过刘某煜长期广泛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国和相关行业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特点。
刘某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州市用易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易用”,可以理解为“容易使用、方便使用、好某、管用”等含义,将申请商标使用在地板、建筑石某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刘某煜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仅提交了在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使用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地板、建筑石某等商品上已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获得了显著特征,对刘某煜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和相应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项规定的标志即通常所称的描述性标志。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及其上诉理由中主张,申请商标为描述性标志,不同意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的认定,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描述性标志还是暗示性标志。对描述性标志,消费者无需想象即能判断其属于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消费者在看到暗示性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的特点相联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地板、建筑石某、石某、水泥等建筑材料类商品。虽然“易用”有“容易使用、好某”等含义,但“易用”并非描述地板、建筑石某、石某、水泥等建筑材料类商品特点的词汇,相关消费者在上述商品上看到“易用”一词时并不会立刻想到其为描述该类商品特点的词汇;而且该类商品的经营者通常也并不使用“易用”一词来表示其商品的特点。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为暗示性标志而非描述性标志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易用”为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