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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潘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风霞,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他人建房工程后,把民工劳务部分又分包给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又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中因二被告发生纠纷,合同终止,致使原告及原告所带领的其他民工的劳务工程款x元至今无人支付。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相互推称该款应由对方支付,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其款数未付属实,但因其所承包的工程款被告李某某未给其支付够,其无法向原告支付,现在该款应由李某某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而是让被告潘某某干活,二被告之间有协议,其已将工程款等x余元付给了潘某某,支付的款数已超过应付款数。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证明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欠劳务费x元未支付。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证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取走工程款时所写的收款条六张、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欠劳务费证明条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0日所写的收款证明有异议,认为写该条时李某某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份,被告潘某某分包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的部分工程,被告潘某某分包后组织了原告等人在以被告李某某为总承者承包的建房工程处做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潘某某给原告黄某乙出具证明条三张,证明条上显示欠劳务费x元,后二被告发生矛盾并解除了双方原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被告潘某某带领部分民工离开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处。原告因不能全部得到劳务费先向被告潘某某讨要,潘某某称李某某未足额向潘某工程款,所欠该款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追要。李某某认为自己付给潘某某的钱已超过潘某某应得的工程款而不同意再支付,致使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能获得。在诉讼中被告潘某某又付给原告黄某乙624元,下欠劳务费应为x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是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农民。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原告黄某乙为被告潘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辩称的“因被告李某某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总承包者李某某追要工资”和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已超额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潘某某支付,自己不应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某乙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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