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现定居澳门,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澳门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略),澳门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严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严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未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莆田市X区往福清市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84KM+800M路段时某原告何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某严某甲受伤。本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某,原告何某、被告严某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4月13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自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陆续支出医疗费47230.02元。2011年5月2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何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原告何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何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本案涉及经济损失:医疗费47230.02元、护理费646800元(32340元/年×20年)、法医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某1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70628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423768元。
被告严某甲辩称,对某告陈述的交某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某、原告何某伤残程度、护理年限、护理人员人数、法医鉴定费、本案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的支出及2011年4月13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无异议,对某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认某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于医疗费数额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无法认某,可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审查认某,原、被告对某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某、原告何某伤残程度、护理年限、护理人员人数、法医鉴定费、本案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的支出及2011年4月13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无异议,可予以认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对某告存在质某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收费汇总清单,证明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为47230.02元。
被告质某认某,对某告提供的收费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无法认某医疗费数额,可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对某,因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因此无法提供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19日正式医疗费票据。
本院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收费汇总清单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某。原告的辩解比较客观实际,可予以采纳。
经征询到庭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护理费标准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40元/年)计。
被告认某,原告护理年限为20年,系长期性的,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22923元/年)计。
本院认某,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程度与定病情稳定后的护理程度存在差异,因此病情稳定后的长期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22923元/年)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某案事实认某如下:
2011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严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未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莆田市X区往福清市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84KM+800M路段时某原告何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某严某甲受伤。本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某,原告何某、被告严某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4月13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自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陆续支出医疗费47230.02元。2011年5月2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何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原告何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何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本案涉及经济损失:医疗费47230.02元、护理费458460元(22923元/年×20年)、法医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某1300元(酌情)、营养费3000元(酌情),合计515940.0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严某甲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何某也违反交某安全法律、法规,且负同等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515940.02元由被告严某甲承担60%,即30956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零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4.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59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8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