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4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x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郝寨镇X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杨XX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8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温某、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