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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霍武芝,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武芝、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的,2007年3月23日订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XX,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代: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离婚协议书复印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证据5、通话记录2份2页,拟证明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

被告黄X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X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的,2007年3月23日订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XX,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案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几年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包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黄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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