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第某人:杨某。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8日向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杨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民政局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李某及第某人杨某颁发了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
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职责;证据2、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应自行对声明的内容及真实性承担责任;证据3、原告及第某人身份证;证据4、原告及第某人的结婚证;证据5、原告及第某人户口本。证据3-5证明被告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底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第某人杨某。在与杨某交往十多天后,原告与杨某决定登记结婚,但杨某早有预谋通过假结婚登记来实施骗取钱财。2007年1月4日,杨某使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良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在登记结婚的过程中,杨某提交的所有材料都经被告审核通过。结婚登记后,杨某即在婚姻登记处向原告索要礼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因当时未带足现金,仅给其5000元。2007年2月份,杨某偷走结婚证后,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经过以电话、信件等方式与第某人联系,无法取得任何联系,通过与婚姻介绍人取得联系,亦不知第某人下落。经与南某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查询,证明“杨某”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与其身份证号码所显示的身份证的户籍所在地、姓某、相片都是不一致,证明第某人结婚登记所使用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是伪造的。
至今,第某人杨某下落不明已经长达四年五个多月,根本不存在婚姻实质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结婚自由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审查中,需要了解的情况可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由于民政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第某人杨某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成功利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予其登记结婚,使其实施了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颁发的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某市X区新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南某市X村屯阳坡名为杨某的身份信息不存在;证据2、大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杨某于2007年2月开始失踪。
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辩称: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之规定,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所递交的男、女双方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员的审查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被告婚姻登记员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2、《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职能,而不是“管理”职能。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所谓“审查”就是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是否一致,身份证姓某、出生年月与户口簿是否相符,当事人是否达到结婚法定年龄等要件的审查;所谓“询问”主要是对当事人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结婚的询问。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与能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也不应承担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由于民政工作人员工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第某人成功利用了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实施了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为实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按照婚姻登记办理程序,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在婚姻登记处亲笔填写了载有第某人的姓某、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等内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申请。4、《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原告因结婚登记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原告能够证实第某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资料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同意由法院撤销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
第某人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及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自称是原广西邕宁县X区X镇X村民杨某(即本案第某人)的女子相识。相识十几天后,原告与第某人于同年1月4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某人杨某向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对以上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双方进行询问后,为原告及本案第某人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当场颁发了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第某人杨某仅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就于同年2月初将结婚证带走并下落不明,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遂到南某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新江派出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证明称:“经我所查询提供杨某的个人信息(杨某,女,壮族,出生年月:1984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略)),现我所查无此人”。证明第某人杨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核对义务,错误颁发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是南某市X区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的结婚登记时已对原告李某及第某人杨某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向原告与第某人颁发了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辩明第某人杨某身份证与户口簿的真伪。事后,经南某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核查出具证明证实,第某人杨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均为伪造。鉴于第某人杨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导致被告南某市X区民政局向原告李某及第某人杨某颁发的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主要依据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某市X区民政局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李某及第某人杨某颁发的桂南某结字(略)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思阳
审判员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