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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曾用名卜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卜某和被害人谢XX在南某市X路发生电动自行车碰撞,经双方协商,被害人谢XX应向卜某赔偿损失。同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为索要赔偿款与卜某响、卜某勇(均另案处理)去到南某市X区X街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谢XX挟持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龟背桥“成功宾馆”X号房,并叫来两名男子殴打被害人谢XX致伤,直至被害人亲属黄XX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000元汇给被告人卜某后,才将被害人谢XX释放。经鉴定,被害人谢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谢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卜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2851.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3000元及退赔赎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汇款凭单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彭某、严某、黄XX的证言;被害人谢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卜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被害人没有过错。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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