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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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0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王XX(已判刑)、青XX(已判刑)及被害人周XX在原南某市X镇南某桥“布兰卡”卡厅内喝酒时,王XX认为周XX喝酒时对自己傲慢无理,遂指使被告人朱某丙及青XX将周XX强行拉出卡厅外,青XX将周XX踢倒跪下,要求其道歉,并持玻璃烟缸砸伤周某戊部。当围观群众劝解王XX等人时,被害人周XX到附近谭鱼头火锅店内取菜刀一把,趁王XX不备,将其砍伤后逃走。被告人朱某丙、青XX及随后来帮忙的幸XX(已判刑)、谭跃军(已判刑)见状,立即开始追打周XX。当追至原南某市商业城下文化广场建设银行五星分理处大门外时,幸XX将周XX扑倒在地,并持刀刺周某戊腿数刀,被告人朱某丙持腰刀捅刺周某戊部,青XX、谭X持小木凳将周某戊、颈部打伤,后四人相继逃离现场。周XX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纯器打击头部、单某刺器刺伤全身多处,急性失血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丙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丙的作用要小于青XX、幸XX;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朱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王XX(已判刑)、青XX(已判刑)及被害人周XX(男,殁年34岁)在原南某市X镇南某桥“布兰卡”卡厅内喝酒时,王XX认为周XX喝酒时对自己傲慢无理,与其发生口角纠纷。之后,王XX遂指使被告人朱某丙及青XX将周XX强行拉出卡厅外,青XX将周XX踢倒使其跪下,要求其道歉,青XX持玻璃烟缸砸伤周某戊部。当围观群众劝解王XX等人时,被害人周XX到附近谭鱼头火锅店内取菜刀一把,趁王XX不备,用菜刀砍击王XX两刀,将王勇砍伤后逃走。被告人朱某丙、青XX及赶来帮忙的幸XX(已判刑)、谭跃军(已判刑)见状,随即追打周XX。当追至原南某市商业城文化广场建设银行五星分理处大门外时,幸XX将周XX扑倒在地,并持刀刺周某戊腿及臀部数刀,被告人朱某丙持腰刀捅刺周XX臀部,青XX、谭X持小木凳击打周XX头、颈部,后四人逃离现场。周XX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纯器打击头部、单某刺器刺伤全身多处,急性失血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报案、立案及侦破情况。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南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便衣侦查民警操X、张X、蒋X通过区局情报信息中心发指令在重庆市X区X街X路转盘附近将涉嫌故意杀人罪的逃犯朱某丙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图片载明:现场位于原南某市X镇商业城建设银行营业部处,中心现场位于该大楼的南某的广场东端。

3、辨认笔录载明:幸XX在12张某同男性照片中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参与“10.4”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幸XX讲该人叫朱某丙。

4、提取笔录、图片载明:在梁X处提取2001年10月5日幸XX等三人在此留下的折叠式腰刀(长16cm、宽0.5-1.5cm、单某、刀背是弧形;刀柄一面为红绿色相间的弧形木纹,另一面为白色别扣)一把、无品牌的淡咖啡色圆领短袖T恤,并予暂扣;在杨X处提取2001年10月4日晚上涛娃同另一男子在其家留下的“超强”牌灰色长袖衬衣一件,及标志为“x”的白色短袖T恤一件。两件衣服上均沾附有大量红色污渍。以上衣服提取后予以暂扣。

5、重庆南某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图片载明。

(1)死者有明显的外伤史,尸检可见:左侧枕顶部有12×10cm大小的头皮血肿,由上向下分别有3cm、4.5cm、5cm的头皮创口各一处。左侧腋前线4、5肋间、5、6肋间分别有2cm长的横形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右胸部胸骨旁肋缘处有1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右肩部有1.8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左髂前上棘后侧有1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右侧臀部有2.5cm、2.3cm长的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左侧臀部有1.5cm、3cm长的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解剖见:左侧颞顶部有一纵形骨折线,长7cm,向颅底延伸至枕骨大孔。并见右侧蛛网膜下腔充血。所述损伤结合案情判断周XX系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裂伤,急性失血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根据死者左侧枕顶部有12×10cm大小的头皮血肿,由上向下分别有3cm、4.5cm、5cm的头皮创口各一处,创角钝,创缘创壁不齐,创腔内有间桥组织,深达帽状腱膜。所述损伤结合案情推断系钝器打击所致。

(3)根据死者左侧腋前线4、5肋间、5、6肋间分别有2cm长的横形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右胸部胸骨旁肋缘处有1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右肩部有1.8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左髂前上棘后侧有1cm长的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右侧臀部有2.5cm、2.3cm长的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左侧臀部有1.5cm、3cm长的创口各一处,深达肌层。前述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创壁整齐。所述损伤结合案情推断系单某刺器刺击所致。

结论:周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单某刺器刺伤全身多处,急性失血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朱某丙出生日期1981年7月22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本院(200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青XX、谭X、幸XX、王XX均已被判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朱X是他的儿子。书名朱某丙,农历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0多号回来住了两、三天,此后就不知去向。

2、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4日晚上,王XX和周XX在“布兰卡”卡厅因喝酒发生口角。后看见两个小崽儿、幸XX、青XX站在周XX那里把周XX按在地上打、踢。他去劝,结果他屁股不知被谁捅了一刀。在他劝王XX时,周XX提起菜刀来给王XX头部砍了两下,说:“王X,你还有好多小崽儿”,然后周XX就跑了。王XX倒在地上。幸XX和青XX及男一个小崽儿去追周XX。他以为周XX跑掉了,后他媳妇讲周XX遭杀了。

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严X是她的丈夫。在“布兰卡”卡厅外面,有两、三个年轻人打严某朋友周XX,严X在劝解的过程中不知被谁把右边屁股捅了一刀。2001年10月4日晚上11点左右,她听见建行梯坎下面传来“砍死他”“杀死他”、“杀呀”的吼叫声,看到周XX从梯坎跑上来,后面有两三个人在追,周XX跑到建行门口就倒在地上了,追周XX的两三个人就上去打,其中一个拿板凳打,另一个拿一个较长的黑东西在打。当时在场的人很多,都在围观。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4日晚上,周XX与王XX发生矛盾。周XX被拖出门后。王XX叫周XX跪倒,严X和魏某红在劝,王XX没听,就朝周XX背上打了两拳,严X去拉王XX,周XX不晓得被哪个打倒在地,额头上有个伤口在流血。后周XX突然从地上爬起来不晓得在哪里提了把菜刀,就去砍王XX。朝王XX头上砍了两刀,就转身朝南某街跑了。幸XX和两个崽儿及另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就去追周XX。

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4日,王XX和周XX不知道怎么发生了矛盾,吵了几句。跟王XX一路的两个男娃儿进来把周XX一人挟一只手拖出门口,王XX就叫周XX跪倒,后面就有人把周XX踢下去跪起,他们几个就把王XX喊到一边劝算了。劝了一阵,回头看见周XX在地上躺起,脑壳在流血,王XX又上去朝周XX肚皮踢了一脚。这时保安来了,他估计没事了,就回去了。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4日,青XX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找他。青XX说同幸XX一起在南某帮王XX打架,把对方捅了几刀,跑到他家。并说衣服上沾得有血要换一下。就到他寝室在墙壁上取了两件衣服换下外衣,耍了几分钟就走了。换下的衣服还在屋头放起的,没洗,血迹还在。他认为青XX打架事情不严某,也怕遭报复,就没有报告警方。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5日早上天要亮的时候,幸XX带两个男子来过,睡了觉,下午就走了。两个男娃儿把他挂在客房中的一件白色长袖衬衣以及一件黑色的长袖T恤、灰色夹克穿起走了。换下一件浅咖啡色短袖圆领花T恤留在客房的。他发现客房窗台上留下一把折叠式腰刀。那把腰刀有15厘米左右长,最宽处约2厘米,单某、刀尖很尖,刀柄有红绿色相间的木纹。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系原南某桥布“布兰卡”卡厅老板,他知道当晚打架的事情,当时有人说去看热闹,他就出门去看,听那点的保安说从卡厅出去的人在打架,但他出门时已经打过了。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是“谭鱼头”火锅店厨师,2001年10月4日晚上,当时有几个人在火锅店外头打架,其中有一个人把他用的菜刀拖去砍了另一个人。菜刀捡回来之后看见菜刀上有血,就把它洗干净放起的。菜刀刀把这一头的刃口被砍缺了一小块,以前没有缺口。

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4日晚上,有一个人在他门市部抓了一把椅子在追一个人,另外还有一个男子提着一个啤酒瓶在追。后面有很多人追去看。后看见刚才追打的人群中有几个回来了,走到对面布兰卡卡厅外面去扶另一个满身是血的男的上一个出租车走了。

11、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他系商业城麻将馆老板,2001年10月4日晚上,看到三个在追打另外一个人,当追到建行门口把那人拉住了。提小靠背椅的人,提起椅子就朝那人身上乱打,边打边骂。哪几个人也都在骂,用脚踢。打得那人在地上没动了。那三个就原路返回了。当时围了很多人,躺在地上那个被打的人翻了个身,说打电话到派出所,过了一阵就没有动了。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南某商业城建行坝子烧烤摊老板,2001年10月4日晚上11点多钟,她正在卖烧烤,见有些人在朝建行方向望,转身看见有个年轻男子手上提了根小板凳使劲在打,打得“嘭嘭”的,打完后就快步走了。她见有很多人在建行门口看,她也过去看怎么回事,才晓得是有个男的遭刚才那个年轻男子打在地上倒起的。

13、证人梁某证言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系南某桥杂货门市部老板,在2011年10月4日晚上11点多钟,在店门口看见从布兰卡卡厅出来几个男青年。其中有三、四个男青年叫一个穿花T恤的男青年跪倒,花T恤男子就往地上跪,然后就坐在地上,那三、四个男青年中的一个就用好像是酒瓶子的东西打花T恤男青年的头,花T恤男青年用双手抱住头,那三、四个男青年又对花T恤男青年拳打脚踢。他去叫保安,就不清楚之后的事情了。后来听说被打的人被杀了。

15、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晚上11点多钟,他当时在谭鱼头吃饭,听到有人在吼跪倒,但没看见是谁。隔了五、六分钟,他到布兰卡卡厅去看怎么回事。就看见严X把一个男青年抱住了,张某在那里吼,白雪飞在旁边站起的,有隔了一阵,他就见有一个男的手上拿了把菜刀,就朝一个男的颈子上砍去,不晓得啷个的,拿的菜刀就落在地上了,过后提刀那人就朝商业城上那点文化广场的巷子跑了,后面有两个男的在追那人。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隆化镇X路游戏厅老板,2011年10月4日晚11点多钟,他听到外面在闹,就出去看,见有一群人在布兰卡卡厅门口的,这时有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拿了什么东西在那群人里朝有个人身上打,打了后就转身跑了,后面就有四、五个人开始追他,其中有个男的跑到他斜对面的一家游戏室里提了一根板凳出来,朝那个30多岁的男的追去。

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是南某桥杨X麻将馆老板,2001年10月4日晚11点多钟,她正在麻将馆打牌,听见外面很闹,就出门看。看见三、四个男青年在追另一个男青年,追的人当中有个提了根小方凳,几个把那个男青年往南某街方向追。她这里经常打架,也习惯了,就回屋继续打牌。

18、证人刘X的证言与杨某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01年10月4日晚,他当时开出租车经过商业城时,看见有很多人在那里,就去看热闹。看见一个女的拉一个男的,并叫那男的到医院去上药。他想起在当晚8点多钟拉了四男一女去布兰卡卡厅,就包括了他俩。这五个人中他认识一个男青年,叫陈X。可能是他们那几个人与别人发生打架。后经过宏仁医院时,看见陈X在宏仁医院门口。

20、证人幸某证言证实:他带他兄弟幸XX来投案自首。昨晚他兄弟在商业城和别人打架。事后问过幸XX,幸XX详细地给他讲了当时打架的经过。

(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王XX供述:2001年10月4日23时许,他在南某市X镇南某桥“布兰卡卡厅”喝酒时与周XX相遇,招呼周XX喝酒,周某戊喝,他认为周某戊大,输不起这个面子,双方都说了些脏话。他就同周某戊生纠纷。后他叫青XX朱某丙等人将周XX拖出卡厅让其跪到道歉,周XX不从。旁边的群众在劝解时,他被人砍昏就进了医院,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2、青XX供述:他叫青XX、又叫卿俊涛,绰号涛X。2001年10月4日23时许,他、朱某丙和王XX在“布兰卡”卡厅耍,王XX碰到四个熟人,王XX与几个去喝酒,其中周XX不喝就吵了起来。王XX叫他、朱某丙去将周XX拖出卡厅。出来后,王XX在吼“跪倒”,周XX当时没跪,朱某丙就朝周XX腿上一脚,周XX就跪倒在地上,他就用在卡厅拿的玻璃烟灰缸朝那人的头部砸了两下。当时那人头上就在流血,就坐在地上去了。后有人在劝解王XX,周XX不知道在哪里抓的菜刀朝王XX脑壳砍去,将王XX砍倒在地上。还准备来砍他们。他就从一个电脑门市部提了根板凳去追周XX。转身看见幸XX已经在追周XX,他和朱某丙也去追,朱某丙跑在后面。他看见幸XX把那个人追到建行坝子,把那个人扑倒在地,朝那个人屁股上捅了几刀。那人还准备跑,他上去用板凳朝那人头上一板凳,把那人打倒在地。他接着又朝那人头上一板凳。后朱某丙来了,朱某丙就用腰刀朝周XX身上捅了几刀。之后谭X也来了,用他提的那根打散的板凳砸周XX的颈部。幸XX的叫他们快点走,去救王XX。他们回去救王XX了。把王XX送到宏仁医院后,三人到幸XX的朋友家换了衣服,到罗村一家旅馆睡觉。

3、幸XX供述:他来投案自首。2001年10月4日23时许,他到“布兰卡卡厅”去找他老表王XX喝酒。在“布兰卡卡厅”门口就看到王XX叫青XX把他们那天打死的那个人拉出跪下,那人不跪,青XX从后面一脚把那人踢到在地上跪起,然后用从卡厅拿出来的玻璃烟灰缸朝那人的头部砸了两下。当时那人头上就在流血,就坐在地上去了。严X、陈X等人就来拖架,他上去用刀朝严某屁股捅了一刀。这时又有人来拖架。被打的那个人从地上起来,不知从那里提了一把菜刀,朝王XX头上砍了二刀,王XX就倒地了。那个人就朝南某街跑了。他就和青XX、朱某丙、谭X一起去追那个男的。他跑在前面,他追到建行坝子时被梯坎绊倒了,倒下去把那个人绊倒了,绊倒后他就用刀把朝那个人大腿和屁股各捅了一刀。青XX追上来用椅子朝那人脑壳打了几下,后朱某丙用腰刀捅了那人几刀。捅了后,谭X用青XX打烂的椅子朝那人打了几下。后他们在他朋友梁X家换的血衣。到罗村一家旅馆睡觉。

4、谭X供述:他叫谭X,又名白X,绰号白X。到公安机关来讲2001年10月4日晚上王XX打架的事。当天晚上,他在“布兰卡卡厅”喝酒时,听到他朋友王XX被人砍了,他就出去看,他在他看见青XX、王XX的老表幸XX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追拿菜刀砍王XX的那个人。他也追上去,看见青XX用木凳在打那个人,幸XX在往身上揣刀,是把腰刀。他只是用烂板凳打了那个人一板凳,好像打在颈部。那个不认识的人是否用刀捅,他没看到。

(四)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他叫朱某丙,人们也叫他朱X,假身份证姓名。2001年10月4日晚上,他同幸XX(即小松)、王XX、青XX(即涛娃),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一起来到“布兰卡”歌厅,喝酒喝了一小时左右,王XX和幸XX出去了,出去后四五十分钟,就听说王XX和幸XX在和别人打架,喊他和青XX快点出去帮忙。出去后看到一个人面向王XX跪在地上,王XX喊他和青XX把那个人押到,他和青XX就一人抓一只手,将那个人的手反到背后,不知道谁在卡厅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青XX用玻璃烟灰缸把那人头部砸了一下,当时那个人就往前倒在地下去了。王XX喊他们走,他们就准备继续回卡厅唱歌。走了大概十几米,听到王XX在喊他们,他回头看到被他们打的那个人拿了把菜刀,把王XX左边肩膀砍了二刀,他们就准备过去扶王XX,那个人就要拿刀砍他们。他和青XX就跑,跑到一个小游戏厅找凳子。他和青XX一人拿了一个塑料四脚凳子,就过去追砍王XX的那个人。这时看到幸XX在前面追,在商业城旁边的建行坝子把那人追到,幸XX把那人打到地上,这时他和青XX追了上去,幸XX和青XX另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就用脚踩、踢那个人的上身,他上去之后就掏出他随身带的腰刀,朝那个人身体的臀部捅了一刀。另外几个人继续还在用脚踩那个人,这时就看见谭X(又叫白雪飞)拿了个四只脚没有靠背的木凳子在打那个人的头部,他们就跑了。他当天捅人的腰刀刀把是木制的,木把上还有一些金属,是用来固定刀把,是单某的,前面有个尖尖,很锋利,刀身打开之后连刀把大概有20公分左右。当天跑的时候,坐出租车,随手将刀摔在路上了。在他们跑后第二天,青XX就说昨天晚上在商业城地坝被他们打的那个人死了,幸XX就给他和青XX每人拿了300元钱让他跑出去躲着,免得被公安机关抓了,后他跑到广州,青XX去哪里不知道。他只捅了那个人一刀,朝臀部那个部分身体捅的,但具体是那个位置没有注意。他没有注意其他人用刀捅那个人。

(六)赔偿协议、收某、撤诉申请、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朱某丙的表兄周某戊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戊、杨某珍现金50000元,并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戊、杨某珍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据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根据被告人朱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为此,朱某丙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丙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丙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丙的作用要小于青XX、幸XX,朱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王XX同被害人周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丙参与对被害人周XX的殴打,在周XX致伤王XX后,被告人朱某丙积极参与追杀周XX。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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