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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3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1年8月10日,被告借原告财物折合现金x.30元,被告书写借据一支。2004年1月份合伙胶厂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并将原告在经营中债权单据一支诉至法院,被告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因原告未提起反诉,而是以证据形式出现,没有得到支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30元,并追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x.30元是原、被告合伙时原告的出资款,虽以借条形式出现,但并非借贷关系。该出资款在原、被告散伙结算时已清算完毕,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前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树脂胶厂散伙。2001年8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具体分工是原告管理账目和手续并负责技术,被告管理现金。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厂的原材料等物品折价x.30元作为出资款,因各方筹集的资金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以便计息,故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将原告的实物折款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运波现金x.30元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叁元叁角.进朝。2001.8.10”。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筹集了数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从被告处共支款6606.40元。2004年1月合伙结束,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固定资产进行了分割,分割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乙胶厂赔款现金壹万零柒佰伍拾叁元整,¥x元,月息1分整,刘某波。另姜忠磊欠条有刘某乙捌佰零捌元。2004年元月1日。”。

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偿付欠款x元及原告所分债权中的808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一、二审,2006年8月18日中院支持了被告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已生效(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原告对双方已就共同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且因赔款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应视为双方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主张双方合伙终止后未清理合伙债务,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缺乏相反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合伙之初被告基于合伙关系收到原告入伙投资实物,对该实物折价款虽以“借条”式的凭据出具,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出资款收据。原告作为账目、凭证保管人,在被告向其主张合伙赔款债权后又单独抽出其已经清算过的孤立的出资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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