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星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文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强迫卖淫、被告人鲁某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辩护人高均杰、鲁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鲁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三人在延安商议准备找个小姐为三人挣钱,三人经过商量选择了杨某丁认识的赵某为目标,三人当日在洛川县将赵某找到。2010年8月14日受害人赵某被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带至安塞县立交桥附近一家未挂牌子的旅社X房间住下。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强行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威胁赵某卖淫为其挣钱。之后,李某丙强行扣押了赵某手机及身上带的450元现金。8月14日至15日期间,李某乙强迫赵某在该旅社内给鲁某招揽的客人卖淫五次,鲁某从客人处共收240元,自己从中抽费60元,李某乙所得180元。在8月15日李某乙带着被害人赵某在安塞郡府酒店卖淫二次,所得赃款600元。2010年8月16日凌晨,赵某在郡府X房间卖淫时利用嫖客睡着之机通过网络报案到安塞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构成了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与赵某仅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并且是其自愿的,去郡府酒店卖淫是赵某自己提出的,其没有限制赵某人身自由,提出赵某卖淫是李某丙的主意,并让其联系场所。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与赵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只拿了赵某100元钱,没有拿赵某手机卡,强迫赵某卖淫是杨某丁出的主意,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强行和赵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就与赵某相识并有两性关系,提出强迫赵某卖淫是李某丙的主意,李某乙提议的。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高均杰在庭审中辩称在强迫赵某卖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李某乙与李某丙强迫赵某卖淫的意图,仍然协助二被告人联系赵某,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在整个实施过程中,杨某丁始终未在场,故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鲁某国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鲁某没有故意容留赵某卖淫,不应当给其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丙提议让杨某丁物色小姐卖淫赚钱,杨某丁便联系了曾相识的赵某,并通知李某乙商议后租车到洛川县将赵某找到。当晚三被告人与赵某在榆林市住了一夜后,翌日三被告人将赵某带至安塞县立交桥附近一家未挂牌子的旅社X房间住下,后杨某丁离开旅店。被告人李某乙意与赵某发生性关系,赵某同意,李某打了赵某三记耳光,强行要求赵某脱掉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威胁赵某为其卖淫赚钱。后李某丙又强行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样威胁赵某卖淫为其赚钱,并将赵某随身携带的钱与手机卡拿走,将手机卡交给了李某乙。后李某丙也离开了旅店。8月14日至15日期间,李某乙强迫赵某在该旅社内给被告人鲁某招揽的客人卖淫四次,收取240元,鲁某从中抽取60元,其余180元交给了李某乙。8月15日下午至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带着被害人赵某在安塞郡府酒店强迫卖淫二次,所得赃款600元均被李某乙拿走。2010年8月16日凌晨,赵某在郡府X房间卖淫时利用嫖客睡着之机通过网络报案到安塞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到16日期间,其被杨某丁、李某(李某丙)、李某乙三人骗至安塞,李某乙和李某先后将其强奸并强迫其卖淫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其伙同杨某丁、李某预谋让赵某卖淫赚钱,其将赵某强奸后,强迫赵某在立交桥附近小旅社、郡府酒店多次卖淫牟利;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其伙同李某乙、杨某丁强迫赵某卖淫的事实确实存在,期间其将赵某强奸;4、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预谋让赵某卖淫挣钱,后三人将赵某带至安塞一招待所内,李某乙、李某丙先后将赵某强奸,并强迫其卖淫;5、被告人鲁某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至15日期间,赵某被强迫在其旅社内卖淫;6、证人和丽(系郡府大酒店KTV领班)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一女子(即赵某)在郡府大酒店住宿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陈述和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7、证人张金生(郡府大酒店KTV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9时许,一名李某男子将一名女子领到郡府大酒店三楼KTV做酒水推广,其当时同意了;8、证人何亚娟(郡府大酒店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酒店以其的职务名称登记的X房间是酒水服务员住了,当时前台收银员还是和丽给其打电话说,和丽住房没有押金可不可以住,其说可以,他们可能就登了其的名称,后来和丽交了押金,他们可能就又登记了和丽的名称;9、证人刘京京(郡府大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上午11点多,看见有和丽登记的客房,其就通知和丽退房,看到交的押金是200元,房费是160元,其就给和丽退了40元,并开了对账单;10、证人高慧宁(郡府大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实,住宿表上X房间第一次登记是2010年8月15日21点58分,是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登记的,说没有押金,让其请示经理了,其给何经理打电话后,何经理说能行,其就给登记了,没有在电脑上登记。第二次是一个女的过来给X房间补押金了,补了200元,其晚上11点下班前,602没有人来退房;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鲁某分别对作案地点以及被告人进行了辨认;12、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鲁某处床单一块;13、鉴定结论证实,从鲁某处提取的床单上的精斑系被告人李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x%;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李某乙处扣押手机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从李某丙处扣押租赁的普豪车一辆,发还车主徐延宏;15、郡府大酒店住宿登记表一份,能与数位证人陈述相互印证;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赵某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杨某丁以暴力、胁迫之手段,其中李某乙、李某丙强奸被害人赵某后多次让其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旅馆内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的策划、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的委托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被告人杨某丁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强迫卖淫、容留卖淫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某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某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某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