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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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被告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货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X号。

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海军,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军、李保华,被告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18时40分赵全卫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全卫负主要责任,王某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是二被告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乙,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豫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新乡恒运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x.82元(分别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55元、护理费x.89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5190元、营养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魏某乙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豫x号客车挂靠在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我,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豫x号客车挂靠在远通公司,我公司无任何收益,应有车主魏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均载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赔偿。

被告恒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我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赔偿。部分项目不属我公司赔偿项目。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0年3月18日18时40分赵全卫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乙,该车购买了人保鹤壁公司的商业保险,豫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新乡恒运公司,该车购买了人保新乡公司的交强险和人寿新乡公司的商业保险。

归纳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划分。

围绕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原告以此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全卫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强载货长度超出车厢且后尾灯不符合安全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3月份18时光线不该太黑,赵全卫驾车撞在王某强货车后部,赵全卫应负全部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及《病历》。原告以此证明花费医疗费用x.96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人保新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8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某甲双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不需要陪护;双侧胫、腓骨4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其他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费用每处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4247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鹤壁公司认为鉴定费人保鹤壁公司不承担。人保新乡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书评定意见不合法,超出鉴定范围。

原告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因事故停发工资,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650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工资表无异议。被告恒运公司认为不清楚工资数额。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

陪护人王某丽、常顺、蔡爱军《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3张,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关于陪护人王某丽《停发工资及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鹤壁矿务局五矿劳资科关于陪护人常顺、蔡爱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台账》。原告以此证明陪护人王某丽月工资2650元,常顺月平均工资3910.88元,蔡爱军月平均工资2718.99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认为陪护证无医院印章,不能证明陪护情况及陪护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对陪护人工资的单位名称有异议。被告恒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是先盖的印章,后打印的,应提交完税证明,陪护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不清楚。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5190元、营养费1730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复印费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过高,对营养费无异议。

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魏某甲2008年1月参加工作的《参加工作时间证明》、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开始在小区居住的《居住时间证明》、原告魏某甲户籍地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魏某甲至今未婚,2007年4月到鹤壁市工作的《证明》、原告魏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魏某甲自2008年开始在鹤壁市居住生活、工作,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x.12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依据伤情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手术只做一次,而不是四次,应当酌定后续治疗费。

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抚养人魏某亮、周素霞育有子女四人,无经济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及被抚养人魏某亮、周素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证明不了被抚养人无经济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

原告依据鉴定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恒运公司、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认为要求过高,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80元,虽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主体资格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虽被告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陪护人王某丽、常顺、蔡爱军《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关于陪护人王某丽《停发工资及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鹤壁矿务局五矿劳资科关于陪护人常顺、蔡爱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台账》。该证据内容真实,符合当地一般工资水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费票据能够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魏某甲《参加工作时间证明》、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时间证明》、原告魏某甲户籍地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2007年4月到鹤壁市工作的《证明》、原告魏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抚养人魏某亮、周素霞育有子女四人,无经济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及被抚养人魏某亮、周素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18时40分赵全卫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全卫负主要责任,王某强负次要责任。事故时,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乙,该车载有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豫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乡恒运公司,该车载有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交强险和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商业保险,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

原告魏某甲因事故2010年3月18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173天,共花费医疗费x.9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双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不需要陪护;双侧胫、腓骨4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其他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费用每处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4247元。鉴定花费1280元。原告魏某甲月工资收入2650元,陪护人王某丽月工资收入2650元,常顺月平均工资3910.88元,蔡爱军月平均工资2718.99元,住院前三个月由王某丽、常顺、蔡爱军三人陪护,住院后期由王某丽、常顺两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由王某丽一人陪护。被抚养人魏某亮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周素霞系农民,1948年8月20日,夫妻生育有子女四人,魏某亮、周素霞无经济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另查明原告魏某甲至今未婚,自2008年以来在鹤壁市山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工作。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魏某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6元(含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55元(2650元÷21.75×183天)、护理费x.89元(含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5元(魏某亮3388.47×20×0.1÷4人=1694.24元、周素霞3388.47×18×0.1÷4人=1524.81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理应得到赔偿。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被告魏某乙的驾驶员赵全卫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驾驶员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事故。经审查赵全卫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撞至对方车辆尾部,王某强载货长度超出车厢且后尾灯不符合安全要求,交警部门认定赵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某乙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魏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乡恒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保新乡公司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需一次手术,应酌情考虑费用。但依据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每处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用4247元”,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55元,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89元,虽被告对陪护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的一般形式,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符合本地区工资水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证据来看户籍所在地证明原告魏某甲长期在鹤壁市工作,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魏某甲长期在本企业工作,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魏某甲长期在社区居住,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体系,可以证明原告魏某甲自2008年以来在鹤壁市山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抚养人身份确定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至今未婚,因事故构成伤残,对今后生活必将带来不利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x元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应在x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分别为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55元、护理费x.8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5元,上述各项共计x.61元)。

被告魏某乙、新乡恒运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乙、新乡恒运公司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而二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甲人身损害,被告魏某乙、新乡恒运公司对原告魏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魏某甲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余额x.61元及强险免赔项目和费用x.96元(医疗费x.96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共计x.57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鹤壁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70%为x.6元,30%为x.97元)。

超出各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鉴定费用128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乙、新乡恒运公司按责任划分负担。被告远通公司系挂靠车主,未有收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x.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x.97元;

四、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魏某甲896元;

五、被告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384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人保新乡公司、人保鹤壁公司、人寿新乡公司、被告魏某乙、恒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3218元,被告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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