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则周、肖某,福建信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上诉人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特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外某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菊、郭晶莹,特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则周、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陈某甲拥有“磨粉机(EVA边角)”(专利号ZL(略).2)及“磨粉机(EVA边角2)”(专利号ZL(略).8)二项外某设计专利及拥有“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专利号ZL(略).4)、“一种EVA边角粉碎机”(专利号ZL(略).7)二项发明专利,原告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专利号为ZL(略).7“一种EVA边角粉碎机”权利要求共计14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有1项:1、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1)、进料机(2)、磨轮(3),其中,所述机壳(1)设有进料口(13)和出料口(14),所述进料机(2)固定于所述机壳的进料口(13)上,所述磨轮(3)包括金刚砂轮(31)、分别固定机壳两侧的两个端盖(36)、贯穿且固定于金刚砂轮(31)两个底面中心并通过端盖支撑的中轴(311)、固定于中轴上的皮带轮(38)。
专利号为ZL(略).4“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的权利要求共计11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有2项,分别为:
1、一种加工EVA边角料的方法,所述方法依序包括以下步骤:a)粉碎步骤,在粉碎机(1)中通过磨削法粉碎所述EVA边角料,制成初粉料;b)筛选步骤,用振某(4)将所述初粉料筛分成粗料和细料;c)搅拌步骤,用搅拌设备(7)将所述细料搅拌成质地均匀的粉末,其中在所述粉碎机(1)和振某(4)之间设置第某鼓风机(2),在所述振某(4)和搅拌设置之间设置第某鼓风机(2’),用以提供传质动力,所述初粉料进入所述振某(4)后,所述细料通过筛网(42)进入所述振某(4)的底部,然后被抽至下一设备,所述粗料沿所述筛网(42)下行,然后从所述振某(4)的一个出料口(43)掉出。
8、一种加工EVA边角料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按连接顺序依次包括:内置金刚砂轮的粉碎机(1)、第某鼓风机(2)、振某(4)、第某鼓风机(2’)和搅拌设备,各设备之间以适宜直径的空心管连接。
2010年12月,原告陈某甲以被告特锐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于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月10日及17日到被告特锐公司处采取拍照、制作笔录、查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据特锐公司股东张培松陈某甲,特锐公司从2010年11月起生产磨粉机,每月生产1台,售价约10万元,利润约1万元。本院当场查封特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EVA磨粉机一套、磨粉机主机二台、磨粉机电箱二台。
特锐公司还通过网络及自行印制广告宣传册对其生产的磨粉机进行宣传,并在广告宣传磨粉机系列MF-6边角料磨粉机打上专利号(略).4,MF-7边角料磨粉机打上专利号(略).7、(略).2,上述专利号的专利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陈某甲。
另查,原告陈某甲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800元及工商查询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生产的磨粉机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及外某设计专利权。
原告陈某甲所拥有的四项专利,即“磨粉机(EVA边角)”(ZL(略).2)及“磨粉机(EVA边角2)”(ZL(略).8)二项外某设计专利及拥有“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二项发明专利,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析,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四项专利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略).7专利:该专利技术特征包括:、(1)包括机壳、进料机和磨轮;(2)机壳设有进料口和出料口;(3)进料机固定于所述机壳的进料口上;(4)磨轮包括金刚砂轮、分别固定机壳两侧的两个端盖、贯穿且固定于金刚砂轮两个底面中心并通过端盖支撑的中轴、固定于中轴上的皮带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略).4专利:(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中相应产品(MF-6边角料磨粉机)的比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内置金刚砂轮的粉碎机、第某鼓风机、振某、第某鼓风机和搅拌设备,且内置金刚砂轮的粉碎机、第某鼓风机、振某、第某鼓风机和搅拌设备按连接顺序依次以适宜直径的空心管相连接。而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中的MF-6边角料磨粉机包括主机、I道风机、振某、II道风机和搅拌桶,且主机、I道风机、振某、II道风机和搅拌桶按连接顺序依次以适宜直径的空心管相连接。故,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中的MF-6边角料磨粉机完全实施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所述产品的比对:二者相比,被告所述产品仅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少了一个特征,即,少了连接于粉碎机与振某之间的第某鼓风机,其他特征均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相同。被告所述产品实际上就是为了避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而故意省略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第某鼓风机)的改劣产品,属于一种改劣发明,应当适用等同原则,应认定被告所诉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3、(略).2专利:被告宣传册与原告该外某设计进行比对,可发现被告产品MF-6,在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外某、款式等方面(即整体视觉效果)皆与原告的外某设计专利证书上的照片相同。同时,与被查封的产品进行综合判断对比,被查封的产品在整体视觉上与原告该外某设计无异。被告的MF-6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略).8专利:被告产品MF-7、MF-9,在组成部件、外某、款式即整体视觉效果皆与原告的外某设计专利证书上的照片相同,而被告产品MF-8与原告的外某设计专利证书上的照片相比,可看出其在主机进料口有略微的区X组成部件及各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相同,与被告被查封的产品进行综合判断对比,被查封的产品在整体视觉上与原告该外某设计无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特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甲享有的“磨粉机(EVA边角)”(ZL(略).2)、“磨粉机(EVA边角2)”(ZL(略).8)二项外某设计专利及“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二项发明专利的侵害;停止生产、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销某侵权产品广告宣传册;二、被告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原审宣判后,陈某甲及特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四项专利权,分别是两个发明专利权及两个外某设计专利权。上诉人所拥有的这四项专利权,是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物力、财力,历经多年的研发,终成功制成中国首台环保EVA鞋材磨粉机械。这四项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然而,被上诉人利用其与上诉人原销某代理关系之便,了解到上诉人销某、技术信息,在明知上诉人对该产品拥有专利权的情形下仍不顾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生产、销某,致使消费者误认,导致上诉人市场流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其侵权的范围大,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在法院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发现堆积在仓库中的大量侵权产品,其中包括:整机1套、集尘器7台、搅拌桶5台、振某6台、旋风桶8台。这于偶然中见必然,可知被上诉人制造、销某的侵权产品数量绝不在少数,故其产品利润远高于判决的10万元人民币。
特锐公司答辩称:特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MF-9产品具有独创性,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略)号、(略)号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MF-9产品与(略)号专利的区别是:一是MF-9产品使用金刚石磨轮而非被上诉人的金钢砂轮。二是MF-9产品的磨轮系螺旋凹槽,专利产品的磨轮是平行凹槽。三是MF-9产品磨轮主轴由两段短轴焊接在磨轮两端面构成,而专利产品的中轴系贯穿于金钢砂轮两个底面,两者设计方法完全不同。MF-9产品与(略)号专利的区别是:上诉人的方法和系统中的鼓风机只有一个,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中的特征是两个鼓风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更不是所谓的改劣产品,而是一种简化产品构造,节约制造成本的独立创新发明。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宣传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实际生产的产品也有悖事实。从证据保全的照片中也可得出宣传册中的MF-6与实际保全的产品是不一致的,上诉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并未侵权。二,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侵犯(略)、(略)两项外某设计专利,上诉人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被上诉人的专利存有明显区别。1,与(略)号外某设计专利所涉及产品的外某差异。在被上诉人的专利图上,磨粉机与振某之间的连接管由下而上直达振某上方的分离器,底面尚有两个非常显眼的鼓风机相连接,连接管纵横交错、管线粗犷分布显著,两个大圆锥体的分离器醒目地竖立在上方。而上诉人的产品,磨粉机与振某之间的连接管很短,与振某的连接点是在振某的下方,没有第某鼓风机,分离器也只有一个具较小,鼓风机与分离器之间的连接管也是垂直向上,简单且美观,并配备有完全操作系统控制柜。上诉人的产品外某具有独立性,其构件以及独立设备构成了区别于诉争外某专利的识别特征,不构成侵权。2,与(略)号外某专利所涉及的外某差异。在被上诉人的专利图上,振某比搅拌桶明显高出一截但大小相当,搅拌桶上方的分离器大,集尘器也比搅拌桶高出不少且体积较大,设置的两个鼓风机显而易见,磨粉机与振某之间的连接管由下而上直达振某的上方,两条连接管均又长又弯曲。而上诉人的产品,振某比搅拌桶明显低且小,集尘器也比搅拌桶低且小,仅设置一个鼓风机,磨粉机与振某之间具有鲜明的短管线连接,且与振某的连接点是在振某的下方,完全区别于诉争外某专利。另外,上诉人产品的鼓风机与分离器之间的连接管朝向向上,整体产品外某简约,并配备有独立完全操作系统控制柜,整体同不具有控制柜的被上诉人产品外某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产品误认。
陈某甲答辩称:本案两个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答辩人主张的保护范围。一,上诉人生产、销某、许诺销某的EVA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与答辩人发明专利ZL(略).7“一种EVA边角粉碎机”所涉技术并无差异,上诉人的产品落入了答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上诉人生产、销某、许诺销某的EVA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与答辩人发明专利ZL(略).4“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所涉技术并无差异,上诉人的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及的其产品运用方法和系统中只有一个鼓风机,与答辩人本专利所要求的两个鼓风机有所不同,对此,答辩人在一审的代理词中已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详见一审代理词附件二)。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述产品实际上就是为了避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而故意省略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第某鼓风机)的改劣产品,属于一种改劣发明,应当适用等同原则,应认定上诉人所述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生产、销某、许诺销某的EVA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与答辩人ZL(略).2的“磨粉机(EVA边角)”外某设计专利、ZL(略).8的“磨粉机(EVA边角2)”外某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上诉人的产品落入了答辩人两个外某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总结上诉人提出的其产品的外某与答辩人两个外某设计专利的不同,大多为零部件高低、大小的不同以及有无操作系统控制柜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可知,判断外某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外某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另外,上诉人提及其配备独立的外某安全操作系统控制柜,而答辩人外某专利证书的照片中没有相关设备,其实不尽然。对于电控类设置本来就会配备有控制柜或电控箱,这是公知的常识,答辩人的产品亦有该设备,称之为电控箱,其对本外某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与外某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某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某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某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诉人生产、销某、许诺销某的EVA边角料磨粉机产品落入了答辩人本案两个外某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再者,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特别指明”,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实际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宣传册中的产品(MF-6、MF-7、MF-8、MF-9)混为一谈。原审判决书中清楚地阐述了上诉人“实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是否与宣传上的产品不同),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销某上对答辩人的四个专利权造成侵权,而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册则是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许诺销某上(即广告宣传)对答辩人的四个专利造成侵权。故上诉人无论是在产品的生产、销某方面还是在产品的许诺销某上,皆对答辩人的专利权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陈某甲委托泉州市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5日对特锐公司网站进行内容保全。在网站的“产品展示”页面有“MF-潜辖チ屇g机”和“MF-潜辖チ屇g机”的产品图片,图片中两款机器上均印制有“荣辉”字样。陈某甲提供的特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下称宣传册一厣诠坝ァ屇g机系列”中有“MF-潜辖チ屇g机”和“MF-潜辖チ屇g机”的产品图片,图片中两款机器上均印制有“特锐机械”字样。原审法院在2010年12月10日在特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扣押了一本宣传册(宣传册二)。宣传册上印有“MF-9EV逜潜辖チ屇g机”和“MF-潜辖チ屇g机”产品图片。
陈某甲经营的泉州鲤城荣辉机械厂与特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荣辉机械销某总代理协议》,代理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代理关系。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陈某甲提交了两组证据。第某组是侵权产品照片,证明特锐公司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第某组是特锐公司参加各类博览会、展览会的照片及会刊。证明特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一审判决后,仍在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特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某组证据系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亦可确认。
特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特锐公司与陈某甲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销某总代理合同》和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特锐公司曾代理销某陈某甲的专利产品,协议中有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
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特锐公司有侵权恶意,双方并未明确不追究责任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陈某甲所拥有的四项专利,即“磨粉机(EVA边角)”(ZL(略).2)及“磨粉机(EVA边角2)”(ZL(略).8)二项外某设计专利及拥有“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二项发明专利,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陈某甲所拥有的四项专利,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专利。特锐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磨轮材质、磨轮槽面形状、磨轮中轴是否贯穿三点上存在区别,故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磨轮包括金刚砂轮”中的“金刚砂轮”应指由金刚石材质制成的砂轮,而非金钢砂材质。被控侵权产品的磨轮采用金刚石材质,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保护磨轮的槽面形状,故对该点技术特征无需比对。关于中轴是否贯穿磨轮的特征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磨轮中轴无法看出系焊接在磨轮的两个底面还是贯穿,但无论焊接还是直接贯穿,均是为了实现固定磨轮、稳定旋转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应属于等同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特锐公司主张其未侵犯该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专利。特锐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个鼓风机,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专利系方法和系统的结合发明。无论在其权利要求1的方法部分还是权利要求8的系统部分,均明确记载设置有两个鼓风机。而对比法院在特锐公司现场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整机,只安装有一个鼓风机,缺少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以被控侵权产品系故意省略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改劣产品而适用等同原则判定构成侵权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特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一中介绍的“MF-6边角料磨粉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比对宣传册上的产品分解图片,已经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根据图片产品各部分设备之间的连接顺序,可推定其操作方法亦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应认定特锐公司宣传册一介绍的“MF-潜辖チ屇g机”构成专利侵权。特锐公司称其与陈某甲曾经存在代理销某本专利产品的协议,宣传册上的“MF-6边角料磨粉机”就是由特锐公司代理销某的陈某甲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并非特锐公司生产。本院认为,由于该宣传册系由特锐公司制作,且图片上的产品印制有“特锐机械”字样,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产品系陈某甲的产品。但由于该侵权产品仅在宣传册上进行宣传,陈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锐公司有实际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故只能认定特锐公司存在许诺销某侵犯本专利的“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
三,关于“磨粉机(EVA边角)”(ZL(略).2)外某设计专利。陈某甲主张特锐公司宣传册一中的“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及法院查封的产品构成对该外某设计专利的侵权。本院逐一比对分析如下:
比较宣传册一中的“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图片与本专利产品外某,二者在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外某、款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应认定“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特锐公司实际生产、销某了“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故只能认定特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某侵犯本专利的“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
比对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外某设计,由于查封产品缺少一个鼓风机,且在查封现场仅有整机的各个部件,并未对各部件进行组装,整机的实际使用状态未得到展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整体视觉上与本外某设计专利无异,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磨粉机(EVA边角2)”(ZL(略).8)外某设计专利。陈某甲主张宣传册一中的“MF-7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宣传册二中的“MF-9EVA边角料磨粉机”、“MF-8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及法院查封的产品构成对该外某设计专利的侵权。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比较宣传册一中的“MF-7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宣传册二中的“MF-9EVA边角料磨粉机”和“MF-8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某,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主机进料口、连接管分布、鼓风机分布上均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或者近似,应认定“MF-7边角料磨粉机”、“MF-9EVA边角料磨粉机”和“MF-8边角料磨粉机”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MF-7边角料磨粉机”、“MF-9EVA边角料磨粉机”和“MF-8边角料磨粉机”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不当,予以纠正。
比对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外某,由于查封产品缺少一个鼓风机,且在查封现场仅有整机的各个部件,并未对各部件进行组装,整机的实际使用状态未得到展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整体视觉上与本外某设计专利无异,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额的问题。考虑到特锐公司实际生产销某的产品仅侵犯了陈某甲拥有的“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一项专利,且该专利仅为磨粉机整机的一个部件。特锐公司宣传册上的“MF-6边角料磨粉机”产品虽然构成对陈某甲拥有的“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发明专利和“磨粉机(EVA边角)”(ZL(略).2)外某设计专利的侵权,但其行为仅构成许诺销某,因此,原审判决特锐公司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由于陈某甲未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特锐公司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特锐公司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陈某甲上诉请求特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甲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特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二、撤销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第某项;
三、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陈某甲享有的“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略).7)发明专利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陈某甲享有的“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ZL(略).4)发明专利的侵害,即停止许诺销某侵权产品;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陈某甲享有的“磨粉机(EVA边角)”(ZL(略).2)外某设计专利的侵害,即停止许诺销某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销某侵权产品广告宣传册。
四、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和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0元,分别由陈某甲负担3000元,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
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