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及被告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由濮阳分公司承保的豫J-x号自卸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镇X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并拉断电缆、线杆,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后原告赔偿中国联通公司台前支公司、台前县供电局侯庙供电所及侯玉香的树木、庄稼共计x元,原告修车花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险、车损共计x元。
被告濮阳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先适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适用第三者商业险。3、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其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丁某某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镇X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并拉断了通讯电缆及电力线杆,车辆损失严重。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保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经原告与台前县供电局侯庙供电所及树木庄稼所有人侯玉香协商,由原告赔偿侯庙供电所线路维修费1500元;赔偿侯玉香树木庄稼损失5000元;被保险车辆造成台前网通公司的损失,台前网通公司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给台前网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x元,原告对此损失亦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其中材料费x元、辅料费600元,工时费3600元,共计x元。事故施救费3200元。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台前网通公司、台前县供电局侯庙供电所、侯玉香的收据;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孙口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及汽车配件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计款x元,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使用交强险对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x元,由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汽修厂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施救费3200元,原告未提供确切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车损共计x元(x元-2000元+x元)。
3、以上两项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有原告丁某某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