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3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4日,为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郭××、张××等7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社旗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将上述7人强行带至陌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组织安排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等人分班轮流看管上述7人,迫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否则不得离开。张××等5人在分别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后获准离开,张××于第二天中午趁看管人员不备翻门逃跑,郭××因没有缴纳一定数额社会抚养费,直至2009年4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前去解救时才被放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张××、张××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张××被撕裂的衣服等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