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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四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琳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苏振(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吉奥小汽车窜到南某市X区金象大道X号聚福庄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隐匿赃车时,被告人黎某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在南某市X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9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及保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某南某市X乡塘分局的桂x吉奥小汽车,由暂扣某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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