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鄢陵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梁镇X街西时,与河南省项城市X乡X村民付某生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王某杰当场死亡,王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王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杰、姚某某各项费用共x元、王某江近亲属各项费用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姚某某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