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冷水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晖,湖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45岁。
原审被告湖南某华工贸有限公司涟源市渡头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涟源市X村。
负责人肖某。
湖南某华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过烟煤买卖合同以及其它形式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向上诉人的分公司湖南某华工贸有限公司涟源市渡头塘分公司(下称涟源分公司)销售煤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2011年7月25日涟源公分司就货款问题形成《还款协议》,认可尚欠吴某煤款750000元整,并就还款数额、期某、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无吴某本人签名。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向证人黄德华、伍松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二证人均为吴某请的司机,为吴某运输煤炭,均证实受吴某的委托将煤炭运至汉寿县X镇。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及涟源分公司签订了购销煤炭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购销关系可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或口头购销合同,均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某冷水江市,原审被告涟源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某涟源市,本案可由湖南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或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涟源分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管辖权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