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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戴某乙、戴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田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X镇X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住所地,泸溪县X镇。

法定代某人黄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某人向远义,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戴某乙、戴某甲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宋毓刚,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戴某乙、戴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是同村村民。被上诉人林技中心站是泸溪县林业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培训及相关社会服务,管理和使用的团鱼背岩山为国有林业用地。2004年4月,被上诉人林技中心站获悉泸溪县建设局将在其单位杨柳溪段团鱼背岩山山脚修建垃圾处理场,经与垃圾处理场工程指挥部协调,该工程所用的岩方、机砂材料全部由被告林技中心站管理并使用的团鱼背岩山就地取材供应。因工期紧,同时因为缺乏岩场开采的资金、技术,林技中心站便邀约代某与戴某甲、戴某乙参加岩场的开发。经协商,2004年4月30日,以林技站为甲方,戴某甲、戴某乙为乙方,代某为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团鱼背岩山协议》,协议约定:一、开发投资地点方式: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开发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团鱼背岩山(具体位置界线见图纸),总投资分为3股,甲方以岩山占1股,乙方投资5万元占1股,丙方投资5万元占1股。如需增加固定资产投入,由三方共同承担(按股份分摊)。二、开发期限时间:从2004年4月-2024年4月止,开发20年。三、开发利润分配:甲、乙、丙三分按股份平均分配利润,1个月结一次账,3个月分一次红利(具体财务管理由三方另行协商)。四、开发入股后具体要求事项:1、甲、乙、丙三方入股后,不得任意退股,如有特殊原因需经三方同意方可转股(只能内部转让)。2、甲、乙、丙三方入股后,甲方负责岩山不得有任何纠纷,不得影响施工,乙、丙方负责机器购买(具体规格由三方共同认可)安装及水电和其他打岩附属工程建设,保证动工和正常生产。3、甲、乙、丙三方入股后,生产流动资金(以规模大小为准)三方共同承担。4、甲、乙、丙三方入股后,在开发生产过程中三方先拿出预算方案,共同通过,甲方只参与管理和监督,具体施工生产销售由乙、丙方共同操作,如有争议的地方,由三方坐下来共同协商。5、甲、乙、丙三方入股后,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一旦在开发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事故,由乙、丙二方负责处理。6、乙、丙两方投资1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只能转让,不得转为流动资产抽走。7、图纸上所标明的岩山界线,只能甲、乙、丙三方共同开采,甲方不能接纳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来开采,三方如有任何一方违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五、甲、乙、丙三方入股后,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可再行协商。六、本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为代某生。

协议签订后,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开采的范围亦未确定的情况下,代某与戴某乙、戴某甲便开始着手兴建岩场。代某与戴某甲、戴某乙做了外出考察机械设备、看山选址、修建进山简易公路、取掉岩层上的盖土等工作。三方共同出资购置了空压机、拖拉机等设备。后三方再次协商,口头约定将合伙岩场交由林技中心站单独承包经营,承包金作为红利,三方平均分配,但对承包的期限、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没有约定。2005年底,垃圾处理场完工后,林技中心站告知代某和戴某甲、戴某乙,其在承包期间已亏损,要求代某、戴某甲、戴某乙承担亏损。代某、戴某甲、戴某乙未作表示,亦未提出要林技中心站交纳承包金作红利分配。

2006年初,因三方对林技中心站在单独承包期间的亏损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没有工程可做,合伙经营的岩场便闲置下来。期间,未经协商代某将合伙购置的拖拉机占为已有、戴某甲将空压机占为已有。闲置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各自在岩场取石,所得利润各自占有。同年,戴某甲到相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开办了泸溪县戴某甲采石场,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戴某甲在团鱼背岩山山脚的另一侧安装机械碎石、打机沙。同时戴某甲在自己的生产设备旁给林技中心站也安装了一台机械设备,林技中心站用于单独经营。两方的采石范围仍包括原来三方已经取掉盖土开采的部分,有所不同的是,原来三方取掉岩层的盖土后在山体的上部取石,林技中心站、戴某甲单独经营后是从山体的侧面向上、向里取石。林技中心站、戴某甲经营一段时间后,先后将各自的岩场及设备转让或转包给了他人至今。现团鱼背岩山的山体已部分被采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戴某甲、戴某乙自愿解除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团鱼背岩山协议》。

二、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自愿补偿上诉人代某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被上诉人戴某甲自愿补偿上诉人代某伍仟元整(5000.00),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均不得再因200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团鱼背岩山协议》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泸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戴某甲各自承担2150元。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某审判员张安成

代某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某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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