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某市X村“坛前山”点火炼山。当日11时许,火势失控,蔓延至“天板山”、“造苏山”,引起森林火灾,被告人黄某见无法扑灭火势便逃离火灾现场。同日18时许,火灾被群众扑灭。经南某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被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和巨尾桉,过火面积为3.4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2.2公顷,总蓄积量为30.5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陆某X、何某、何X章的陈述;证人陆某X、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规放火炼山,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2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