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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冉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x、汪x,特别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48岁。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以借新还旧(用途)为由,经申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代契约),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7000元;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止;3、执行月利率9.828‰。上述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6118.13元(到2011年7月6日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小额农户信用贷款收回凭证。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借据(代契约)。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7000元;2、借款用途为以借新还旧;3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止;4、执行月利率9.828‰。借款借据中某列明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方有权从被告方的存款户中某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6723.27元,尚欠本金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约定,如实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已经结清2011年9月25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9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5日起,以重庆某公司计算的利息为依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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