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不服莆田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干部。

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棋,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于2005年4月颁发给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坐落霞林某顶墩村柳桥X号,产权来源为2001年9月购置产业,房屋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徐某位于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东侧两大间及地下室前一间按人民币39000元作价抵债归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2、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执字第1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徐某位于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东侧两大间及地下室前一间过户给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3、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绘制的抵债房屋范围、界址及附图证明一份,证明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所认定抵债房屋范围、界址及明确房屋的具体长度、宽度尺寸。

4、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抵债房屋的面积计算过程材料证明一份,证明抵债作价人民币39000元的房屋面积计算范围。

5、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申请办理房屋确权的范围及水泥地板并没有按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的事实。

6、2005年1月21日《湄洲日报》的登报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产交易过户依法进行登报声明的事实。

原告徐某诉称: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东侧两大间(占地面积81.63平方米)及地下室前一间以物抵债归第三人所有。按照该裁定书的裁定,原告东侧两大间的建筑面积应为35.07平方米,地下室前一间的建筑面积应为17.53平方米,但被告却超范围地将原告其它房屋面积及水泥地板面积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所有,其所确权的面积72.28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某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城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东侧两大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6×(5.46+2.23)=35.07平方米,3、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2.82平方米。

2、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2)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东侧两大间(占地面积81.63平方米)及地下室前一间以物抵债归第三人所有。(3)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却将原告一层大厅(内有一间卫生间)面积为(3.4+1.54)×(5.46+2.23)=38.43平方米(应约为37.99平方米)和一层大厅前水泥地板面积为(3.4+1.54)×1.1=5.43平方米全部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所有。(4)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建筑面积为72.28平方米。

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其是根据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和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执字第1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办理的司法协助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起诉超过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1)《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依据为(2001)城执申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的标的。(2)《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有平面图,明确标明执行标的范围,所谓标的物东侧两大间就是指房屋靠东侧的两大间,包括原告所称大厅(内有一间卫生间)、水泥地板等在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1)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不合某,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民事裁定书》。(2)原告东侧两间裁定给第三人,占地面积不是81.63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总面积是三百多平方米,土地面积是一百五十二平方米,面积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过户不包括水泥地板,只是协助东侧两间不是两大间。对证据3认为(1)被告过户应当根据《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不能按照《证明》执行。(2)附图证明中包括水泥地板,红线图中是四间与《民事裁定书》中的二间不符。对证据4认为(1)被告确权时应当以房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测绘数据为准,房产管理部门没有到实地去测量。(2)房产评估的数据是错误的,东侧的红线图是梯形结构,不是长方形结构,按长方形算出的面积(被告所确权面积)与红线图面积不符。(3)被告把水泥地板面积都确权给第三人。对证据5认为水泥地板和地下室虽不确权给第三人,但是红线图里已包括水泥地板。对证据6认为(1)原告没有看到该份报纸。(2)声明的内容不合某,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办理过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东侧35.07平方米只是东侧一大间而不是两大间,被告发证面积确认要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平面图的界限为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第1、2、4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第3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一层大厅按《民事裁定书》只能算一间,水泥地板虽有法院的裁定有确认,但按规定不能算为建筑面积进行确权。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为(1)《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土地使用权分摊的面积变成81.63平方米,原房屋总占地面积152平方米,而《民事裁定书》中只有两间房屋,不可能占地81.63平方米,裁定书中的面积81.63平方米应当是建筑面积,而不是占地面积。(2)评估报告中的测量图数据不准确,房屋结构应当是梯形的,而不是长方形结构,东侧两间应该只有35.07平方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某,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东侧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07平方米以及被告将原告大厅前水泥地板面积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标的物的东侧两间就是指房屋靠东侧的两大间,包括原告所称大厅(内有一间卫生间)、水泥地板等在内与《民事裁定书》所裁定执行的标的物范围一致。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某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与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城执申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即原告)徐某位于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东侧两大间(占地面积81.63平方米)及地下室前一间按人民币39000元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该房产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所有。2001年9月11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01)城执字第1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被告协助将被执行人(即原告)徐某位于莆田市X村柳桥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字第450006)东侧两大间(占地面积81.63平方米)及地下室前一间过户归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并附有抵债房屋范围、界址及平面图证明。2005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证明》,要求对上述房屋(除地下室及水泥地板)进行确权。被告经审查后,于2005年1月21日在《湄洲日报》进行登报声明,并于2005年4月15日颁给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即一层两大间9.29米×7.78米,不包括地下室及水泥地板)。现因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原告即以被告超范围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莆田市迅达电子有限公司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证书颁发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能。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办理的,其行为是一种司法协助行为,且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均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所执行的标的物范围之内,并无侵犯原告的权益,其作出的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超范围地将原告部分房屋面积及水泥地板面积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某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存在合某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因法律、法规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