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金磊冶炼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X区七里井。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原告衡阳市金磊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因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环保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