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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洋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农民。

被告洋县公安局,地址:洋县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洋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洋县公安局法制监督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X村派出所所长。

原告赵××诉被告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被告洋县公安局作出洋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赵××在起诉状中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他去××镇××村陶××家门前修电动车,张××和陶××等四人玩扑克牌,陶××因吃饭要他替代,他坐下后张××手气不好输了牌,气愤的边骂“日妈不打他妈这皮了”边用手将牌拨到他身上,他质问说“牌不打了你骂谁”张说“日妈骂谁谁敢把我球咬了”。村民李××将他拉走。他边走边骑上电动车说“日妈你不要脸,牌打输了还耍歪”。张见他要走,随手抓起小方凳朝他头上甩来,他抬起左臂一挡,方凳落下将电动车两个倒车镜砸掉。他下车说“你把我胳膊砸的抬不起,又把我车镜砸掉,你看咋办”张又抓一个方凳朝他扑来,被李××、陶××夺下。张又抓住他下体,将裤子扯烂。张女及女婿赶到后将他摔倒在地要打他,被人挡住。直到报警后民警赶到后张才松手。民警让各自看伤,张不听去他家门上闹了一个多小时才去医院,住院4天。他当晚身体多处疼痛,次日住院治疗6天。他已年过花甲,且年老多病,又在张家门上,他敢打张吗张××先骂人,先动手打人又砸掉倒车镜,打人者成了受害者,挨打者成了打人者,颠倒了是非。如张头有外伤,为何只住4天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洋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谓不敢殴打纯属无理狡辩,调查证实本是原告先开口谩骂张××,张才扔木凳砸他。原告开始虽未动手,见张动手后便用木凳击打张的头、腰部,其主观出于故意,且造成了一定后果,性质较为严重,情节较为恶劣。原告既是一名受害者,更是一名违法者。因此,他局才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张××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故请求维持。

被告洋县公安局提交了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传唤证;(5)通知记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张××询问笔录;(8)陶××证词;(9)陶×甲证词;(10)陶×乙证词;(11)陶×丙证词;(12)李××证词;(13)赵×甲证词;(14)赵××询问笔录:(15)张××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赵××对被告洋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材料(1)、(2)、(3)、(4)、(5)、(6)、(12)、(15)无异议。对(7)、(8)、(9)、(10)、(11)、(13)、(14)提出异议,认为张××陈述他先骂人、用木凳砸其头部不是事实;陶××、陶×甲证词有不实之处;陶×乙证明他打张××脸、拧其胳膊不是事实,但其证明抓他裤子属实;陶×丙因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词不是事实;赵×甲因是张××女婿,其证言隐瞒了将他摔倒的事实;他本人询问笔录记录人没记录全。并向法庭提供了汉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汉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公安局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1)、(2)、(3)、(4)、(5)、(6)、(12)、(15)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14)赵××询问笔录真实有效,当庭予以采信;对(7)、(8)、(9)、(10)、(11)、(13)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本案原告赵××与张××发生纠纷,相互谩骂、撕打以及赵××用木凳殴打张××的过程,依法予以综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汉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予以认可,当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赵××到洋县××镇××村×组陶××家开办的商店前欲修电动车,恰逢张××、荀××、李××、陶××四人打扑克牌玩耍。因陶××吃饭,赵××替下陶××同张××、荀××、李××三人打扑克牌玩耍。15时许,张、赵二人因出牌顺序问题发生争议,相互对骂。李××劝赵××回家,赵××边向电动车旁边走边骂说“日妈来的,你输了就输了,还说不要脸的话”。张××听到后即拿一小木凳朝原告赵××甩来。原告见木凳砸来,用左臂拦挡,木凳落下,砸烂了其电动车倒车镜。原告见倒车镜被砸,说“你把我倒车镜砸烂你看咋办呀”二人随发生撕扯,撕扯中,赵××将张××按倒在地,用木凳在张××腰部砸了一下、在头部砸了两下,张××用脚蹬赵××并抓住赵××的下身,撕破了赵××一条裤了,赵××卡住张××脖子,张××将手松开,赵也松开了卡其脖子的手。后张××抱住赵××的腿。张××女婿赵×甲赶到,拉赵××为其岳父看伤,赵顺势睡在地上。直到民警赶到,要求各自去医院看伤。此后,张××被家人拉到原告家门上,直到120急救车赶到后,方才入洋县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背部软组织损伤。次日,赵××入四0五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洋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8日立案调查,同年12月3日作出洋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行为对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殴打他人行为对张××行政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赵××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5日,汉中市公安局以汉公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洋县公安局洋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张××先开口骂人,拿木凳砸人,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处罚较重,且无人证明张××头被砸破。自己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张亦有违法行为。故应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洋县公安局认为,违法行为无先后之分。行政处罚要考虑行为、情节、后果等综合因素。在对原告处罚的同时,亦对张作了相应处罚,不存在不公平问题。他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护。

合议庭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和张××在打扑克牌娱乐中因出牌顺序发生争议,本应相互包容,但其互不相让,相互对骂,其行为均有过错。原告赵××被劝离后出言不逊,张××甩木凳砸烂其电动车倒车镜,进而引发相互撕扯。撕扯中,赵××持木凳在张××腰、头部击打,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赵××以自己未先骂人、先动手打人,被告对其拘留、罚款,而对张只作了罚款,行政处罚有失公平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洋县公安局洋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洋县公安局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洋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杰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政轩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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