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廖雪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元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更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

3、对被告父亲刘某乙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从2011年元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乙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刘某乙。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元月,原告付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乙分居生活,更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调和,原告付某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付某自2011年元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乙分居生活,更加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调和,且原告付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为宜,但原告付某应每月支付某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至成年(满18周某),原告付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1次。小孩医疗、教育费用,凭实际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廖雪春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剑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