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李某乙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份认识,1987年12月份领取结婚证,1988年2月10日典礼同居。婚后生育长子李X辉与次子李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自从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因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份认识,1987年12月份在千口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1988年2月10日典礼同居。婚后生育长子李X辉与次子李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4年,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