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颜某东。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在珠海打工期间,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1年,原、被告到广州开出租车,期间被告继续沉迷于赌博,多次向原告作出保证仍不悔改。2009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9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撤诉裁定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9月1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
3、保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颜某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
4、证人陈艳容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1)被告经常打牌,夫妻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原告带着小孩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
5、证人贺中娥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1)被告有打牌的嗜好,原、被告经常为此吵架;(2)2009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夫妻关系没有改善;(3)2009年上半年原告从广州回攸县,在娘家居住,小孩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证据1即结婚证、证据2即撤诉裁定笔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2)证据3即保证书、证据4即证人证言均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相识,1994年经人撮合而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11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颜某东(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正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无挽救这场婚姻的诚意。且原、被告自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两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颜某东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由原、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颜某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颜某按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媚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