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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崔某某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一九七0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饶县X镇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丁某某、崔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上诉人冯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去自已棉田修棉花时,发现棉田西部大片棉花出现心叶皱缩、花蕾萎落,经询问系二被告在旱稻田喷洒除草剂,除草剂漂移造成,致使原告棉田20亩受损8746.6O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广饶县人民法院委托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鉴定报告在卷为凭。为做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考察现场费1300.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自已购买假药造成棉花受损,没有证据证实,系自己想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费及考察现场租车费收据在卷为凭。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害费3万元,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受损棉花进行重新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喷洒除草剂,造成原告棉花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棉田受损系原告购买假药所致,无证据证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在预定时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丁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棉花受损款8746.6o元。二、被告丁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勘验费及考察现场租车费1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旱稻田喷洒除草剂的时间是2000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发现其棉田症状为8月3日,其损害与除草剂无必然联系;2、上诉人稻田与被上诉人棉田相距30余米,损害不可能发生;3、2000年7月4日全天东南风、平均风速4米/秒,被上诉人棉田在东30米处,方向不对;4、上诉人稻田以酉100余米,他人棉田亦出现被上诉人棉田相同现象,经分析是因相近玉米地喷施除草剂造成的;5、原审鉴定报告不能确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应重新鉴定;6、上诉人喷洒的旱稻专用除草剂不含对棉花致害成分,对棉花无影响。

被上诉人冯吉君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打药时间是否准确不能确定;两地相距15米而非30余米;证人冯某乐棉田损害与被上诉人一致,可见不是玉米除草剂造成的;鉴定结论科学有效,证明系旱稻除草剂致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崔某辉、张增军、马某波、李向亭、崔某景的书面证言,证明见到上诉人在2000年7月早日上午喷施除草剂,提交了广饶县气象局书面证明,证明2000年7月4日全天东南风,平均风速4米/秒;提供照片一宗,证明两地之间的距离;提供赵春明、李绍亮的书面证言,分析棉花受损是由于玉米地所施除草剂雨后漂流所致。上诉人则提交了冯怀乐、冯吉宗、王学兵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棉田都受到了与被上诉人棉田相同的损害,并提交冯怀乐棉田受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与上诉人达成的处理意见,证明确因上诉人行为给邻近棉田造成了损害。鉴于时间过久,已丧失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放弃了二审期间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委托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棉田受损的事实;证人冯某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的喷洒除草剂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人证某,不能排除2000年7月4日之外的时间有无喷施旱稻除草剂,其关于棉田损害系因邻近玉米地除草剂雨后漂流所致的分析,不能否定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能否定鉴定报告认定的两地距离为15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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