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又名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7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与其朋友、被害人赵某某在(略)世纪广场德克士南“辣妹小吃店”吃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某某将火锅汤泼到尤某的脸上、身上,尤某遂用凶器将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经调解,被告人尤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赵某某请求对尤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彬、奴尔艾力、朱某、张珍珍、王圣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某因与尤某抬杠,就先用火锅汤泼了尤某,致使尤某出于激愤将其致伤,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赵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