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原名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株洲县交通局局长,住株洲县X镇南某南某X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某,于2011年6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株洲县交通局副主任科员,住株洲县明德小学家属楼XXX;因涉嫌犯涉嫌玩忽职守罪,2011年9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株洲县交通局交通基建股职工,住株洲县X镇XXX;因涉嫌犯涉嫌玩忽职守罪,2011年9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滥用职权罪、受某,被告人刘XX、何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刘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胡XX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被告人胡XX在株洲县X区路面改造工程及株洲县X乡X路雷三线1.8公里路段修建工程中,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某大经济损失共计976232.88元,
二、被告人胡XX涉嫌受某的事实
2009年1月被告人胡XX担任株洲县交通局局长以来,在修建株洲县X乡”公路工程的过程中,胡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通乡”公路承建商袁XX、袁XX、王XX、唐XX、姚XX、姚XX贿赂共计人民币147.16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刘XX、何XX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09年9月份,在确定白仙线工程的施工方后,由于被告人刘XX、何XX对业务不熟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施工方在修建工程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经委托湖南某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白仙公路实际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株洲县X路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略).99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39788.01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XX被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胡XX对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某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何XX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退赃(略)元,已追缴王XX违法所得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XX、刘XX、何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XX、袁XX、袁XX、唐XX、姚XX、姚XX、颜XX、张XX、李XX、周XX、汤某、田某丙、田某乙、周某丁、王某某、田某戊、王某林、夏某、钟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有被告人胡XX、刘XX、何XX的户籍证明、中共株洲县X组织部出具的胡XX身份证明、株洲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胡XX为株洲县交通局局长的文件、中共株洲县X组织部出具刘XX任县交通局副主任科员的证明;株洲县交通局出具的何XX身份证明、株洲县发改局对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白仙线投标文件、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委托合同、雷三线1.8公里路X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株洲县X乡X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白仙线工程款拨付凭证、雷三线1.8公里工程款拨付凭证、通乡X路资金拨付表、株洲县交通局办公楼房屋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朱亭客运站装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凭证、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凭证、湖南某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在卷。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在担任株洲县交通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其受某数额在10万元以上,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何XX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胡XX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X在白仙线的修建中没有逾越职权,且该线路的经济损失与胡XX的职务行为是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雷三线属于株洲县X路局的项目,该线路的经济损失与胡XX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人胡X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XX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XX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某大经济损失共计976232.88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6月份,株洲县X区(以下简称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开始实施。时任株洲县交通局局长的胡XX因与王XX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其有意让王XX中标,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在明知王XX无修建路桥资质的情况下,让王XX在湖南某内找一些有3级公路资质的公司参加招投标报名。为了让王XX中标,被告人胡XX利用其职务便利,一是违反招投标法相关法律、法规,在投标之初,将王XX介绍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总经理周某丁认识;二是安排时任株洲县交通局基建股股长被告人刘XX制定施工承诺书,人为设置报名条件,提高报名门槛,从而减少前来投标的建筑公司。三是白仙线招投标报名后,在只有王XX和株洲县伞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袁XX带来的公司报名的情况下,被告人胡XX利用自己职权之便以让袁XX承建雷三线1.8公里工程为条件,劝袁XX不参与投标。最终,王XX带来报名的公司围标成功,王XX挂靠的湘潭县X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事后,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的帮忙,给予胡XX2万元。2009年8月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正式施工,施工之初,被告人胡XX在王XX、刘XX以及颜XX陪同下,到白仙线现场勘察路况及进行施工前的检查工作。在该过程中,王XX和刘XX、颜XX都向被告人胡XX汇报过:白仙线有一路X路况较好,是否可以不打水稳层。被告人胡XX没有表态,既没有督促业主代表被告人何XX加强现场监管,也没有明确要求王XX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在工程结算时胡XX也没有对该路段是否打水稳层进行调查核实,就按照工程结算资料(全程都打水稳层)全额拨付工程款(略)元。在白仙路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胡XX私自决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全额退还给王XX。经委托湖南某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白仙公路实际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株洲县X路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略).99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39788.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XX、何XX的供述证明:胡XX干涉招投标活动,安排时任株洲县交通局基建股股长被告人刘XX制定施工承诺书,人为设置报名条件,提高报名门槛,从而减少前来投标的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胡XX反映过有一段路可以不打水稳层的情况,但被告人胡XX没有表态;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胡XX让其在湖南某内找一些有3级公路资质的公司参加白仙线招投标报名,并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介绍给招标公司的人,并劝袁XX退出该路段的竞标,最终帮王XX承包到了工程,事后送王XX给胡XX2万元好处费;工程有一段没有按要求打水稳层,但在结算时是按全额拨付的工程款,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就已退回;
3、证人周XX的证言、株洲县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株洲县招投标管理办法证明:由株洲市湘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白仙路工程招标,白仙线的招标前胡XX向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推荐了王XX,请公司给予他关照让他中标,在交投标书之前,王XX曾告诉周XX,入围的七家公司都是他的公司;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株洲县交通局对白仙路工程提交了两份立项请示,前后增加了77万元工程款,增加了建设内容;
5、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颜XX曾向胡XX反映过有一段路可以不打水稳层的情况,但被告人胡XX没有表态,后她和刘XX一起到胡XX的办公室汇报过白仙线有一公里多路段没有打水稳层;
6、证人张XX的证言、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证明: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白仙线路的工程监督。作为施工现场监理人,其曾对于白仙线一公里路段可以不打水稳层的情况曾向业主代表何XX反映过,他也认为可以不打水稳层;
7、证人钟XX的证言、湘潭县X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王XX)的投标文件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王XX挂靠湘潭县X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的投标工作,并中标;
8、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立项的两次请示及批复、承包合同、白仙线计量支付文件、株洲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略))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株洲县财政局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2010)第X号、结算审核表、工程造价明细表、白仙线付款凭证及拨付项目资金表证明:白仙线工程从立项到签订合同的情况,且已按照工程结算资料(全程都打水稳层)全额拨付工程款(略)元,在白仙路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给王XX;
9、湖南某泰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株洲县X路工程与湘潭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略)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略).99元,核减金额639788.01元。多付工程款,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未能进行有效监管,施工方未按招投标书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采取了虚增工程量,泥结碎石补强和5%水泥稳定层部分未做,砼路面厚度、5%水泥稳定层厚度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砼路面砼强度、5%水泥稳定层强度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强度,钢筋部分未施工或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路面强度不够。施工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造成该工程达不到公路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及检验标准,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10、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资格材料、株洲县交通局株县交委[2009]X号关于印发《株洲县交通局党委成员及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1月22日,株洲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胡XX为株洲县交通局局长,胡XX负责主持株洲县交通局行政全面工作;
11、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他利用职务便利使王XX中标承建白仙线工程,并收取了王XX2万元好处费;在勘察路况过程中王XX和刘XX、颜XX都向他汇报过:白仙线有一路X路况较好,是否可以不打水稳层,但他没有表态,既没有督促业主代表被告人何XX加强现场监管,也没有明确要求王XX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在工程结算时他也没有对该路段是否打水稳层进行调查核实,就按照工程结算资料全额拨付工程款(略)元,在白仙路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他私自决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王XX,致使白仙线工程不合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株洲县X乡X路雷三线(X008线)1.8公里路段系株洲县X乡X路改造工程。在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胡XX为了让王XX中标而劝退袁XX参与投标,承诺将株洲县X乡X路雷三线1.8公里路段让袁XX承建。因雷三线的路权属株洲县X路局,2009年8月份,胡XX利用职务便利,向株洲县X路局局长田某乙打招呼,在没有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雷三线交给袁XX承建。在签订合同之前,胡XX和袁XX谈好工程总造价在80万元内。之后,株洲县X路局与袁XX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工程完工但还未验收的情况下,胡XX将工程款793148元全部拨付给公路局,公路局遂付给了袁XX。袁XX为了感谢胡XX让其承建雷三线以及及时拨付工程款,分两次共送给胡XX人民币15万元。因袁XX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雷三线1.8公里公路质量不过关,部分路面破损严重。经委托湖南某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白仙公路实际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株洲县X008线1.8公里公路实际工程造价456703.13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36444.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胡XX为了让袁XX从白仙路的招标过程中退出来,利用职务便利,向株洲县X路局局长打招呼,在没有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雷三线交给袁XX承建,胡XX私下里和袁XX商量将工程造价定在80万元以内,袁XX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工程完工但还未验收的情况下,胡XX就全额拨付了工程款,最终导致这个公路质量差。袁XX为了感谢胡XX让其承建雷三线以及及时拨付工程款,分两次共送给胡XX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周某丁、汤某某证言证明:雷一线产权属于株洲县X路局,但雷三线1.8公里路段的修建属株洲县X乡”公路建设,由交通局出资,且应该招投标。田某乙证实,2009年该雷三线1.8公里由胡XX安排株洲县伞铺建筑公司袁XX进行承建,资金由交通局拨付到公路局的账户,再由公路局支付给袁XX;
3、株洲县X路局X008线(雷三线1.8公里路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雷三线工程水泥砼路面施工要求、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表等资料证明:雷三线工程的情况及工程完工但还未验收的情况下,胡XX将工程款793148元全部拨付给公路局,公路局遂付给了袁XX;
4、湖南某泰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株洲县X008线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与株洲县伞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审结算金额793148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56703.13元,核减金额336444.87元。多付工程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未能进行有效监管,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没有验收情况下就进行工程结算。株洲伞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株洲县X008线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无资料,现场勘察K24+110-K25+060段,路面破损严重,依据合同条款要求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现场勘查,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5、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资格材料、株洲县交通局株县交委[2009]X号关于印发《株洲县交通局党委成员及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1月22日,株洲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胡XX为株洲县交通局局长,胡XX负责主持株洲县交通局行政全面工作。
6、被告人胡XX供述证明:他利用职务便利将雷三线工程交给袁XX承建,将工程造价定在80万元以内,之后全额拨付工程款,为此收取了袁XX人民币15万元,因袁XX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雷三线工程不合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胡XX受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被告人胡XX担任株洲县交通局局长以来,在修建株洲县X乡”公路工程的过程中,胡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通乡”公路承建商袁XX、袁XX、王XX、唐XX、姚XX、姚XX贿赂共计人民币147.16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08年开始,袁XX承建了株洲县X乡X路古王某第二标段、雷三线1.8公里公路工程,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XX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袁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让其承建株洲县雷三线1.8公里公路工程(工程造价79.3148万元)分两次共送给被告人胡XX15万元人民币。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袁XX打电话约被告人胡XX在天元区福尔莱酒店洗脚,并约好在福尔莱酒店附一楼车库见面,袁XX等胡XX的车子开到福尔莱酒店车库后,在胡XX的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过了几天,被告人胡XX打电话约袁XX在株洲市政府对面的“名典咖啡”吃中饭,在包厢里胡XX把袁XX送的5万元拿给袁XX,让其把这5万元以袁XX的名义存到银行去。然后袁XX就到建设银行(位于天元区名典咖啡厅旁边)以自已的名义开了户头,并将这5万元存到了该账户内,将该建设银行卡给了胡XX并告诉其密码(密码是000653)。
(2)、2009年11月份,株洲县X路局把50万元的工程款打到株洲县伞铺建筑公司账户上后,袁XX将其中10万打到了建设银行卡上(袁XX给胡XX的那张建行卡),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胡XX。
2、袁XX在承建古王某第二标段的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这个项目上的关照及在支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给被告人胡XX30万元人民币。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袁XX打电话约被告人胡XX在福尔莱酒店洗脚,在洗脚时袁XX和胡XX谈好如果交通局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袁XX就拿30万元给胡XX作为回报,而当时胡XX同意先付150万元。2010年2月4日交通局拨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给袁XX。袁XX收到拨付款两三天后就从这150万元中拿出20万元存进了建设银行卡上(袁XX给胡XX的那张建行卡),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胡XX。
(2)、2010年5、6月,袁XX多次向被告人胡XX催要另外50万元工程款未果。有一天袁XX打电话给被告人胡XX并谈好如果支付这50万元工程款,就将10万元打给胡XX。2010年8月23日交通局将这50万元工程款打到了袁XX的账户上,钱到账后袁XX拿出10万元打到了建设银行卡上(袁XX给胡XX的那张建行卡),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胡XX。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胡XX家被盗,袁XX给胡XX的那张建行卡也被盗走。胡XX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袁XX,并告知银行卡里的45万元人民还存在卡中。有一天,袁XX与胡XX在株洲市国宾酒楼X楼的茶吧喝茶时,谈好取45万元现金给胡XX。几天后袁XX约被告人胡XX在株洲市四桥桥头的大金厨酒店门口的马路边见面,见面后,袁XX从车尾箱拿出一个装有45万元的袋子上了胡XX的车,并将钱放在副驾驶位子下面,并希望胡XX以后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胡XX将45万元中的20万元借给株洲县领秀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用于房产开发,15万元存到银行,10万元用于维修其株洲县X乡老家的住宅围墙工程及春节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让其承建株洲县雷三线1.8公里公路工程及其承建古王某第二标段的过程中胡XX在这个项目上的关照及在支付工程款上的关照,袁XX分多次共送给胡XX共计4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雷三线1.8公里承包合同、付款情况证明:雷三线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在工程还未验收的情况下,胡XX将工程款793148元全部拨付给公路局,公路局遂付给了袁XX;
3、株洲县X乡X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承包合同、古王某2标资金拨付情况证明:古王某合同的签订情况及2010年2月已拨付150万元,2010年8月已拨付50万元;
4、袁XX往送给胡XX建行卡中汇钱明细、流水明细、取款凭条证明:袁XX在建行卡中于2009年9月20日存入5万元、2009年10月31日存入10万元、2010年2月5日存入10万元、2010年3月11日存入20万元,2011年1月11日在建行株洲滨江储蓄所取款45万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胡XX收受50万元后,将该款中20万元用于借给他人投资而获取利息;
6、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XX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及款项的使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袁XX承建了株洲县X乡X路太长线第五标段工程,整个工程造价1100余万元。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共非法收受某XX现金人民币85万元。
1、2010年1月27日交通局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袁XX,袁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在工程修建中给予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两天,袁XX从县交通局拨付的50万元工程款中取出了5万元,并约好胡XX在株洲县交通局门口的马路边见面。见面后,袁XX在胡XX车的副驾驶座上,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放在驾驶员和副驾驶位子之间的档位处。在春节期间胡XX将这5万元用于春节消费和打牌了。
2、2010年8月份之前交通局共支付了550万元工程款给袁XX,袁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按时拨付工程款及希望以后能够得到更多的工程,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袁XX在株洲市农行天鑫支行从县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中取出了50万元放进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酒鬼酒的盒子里,在当天下午袁XX约胡XX在“红花树酒店”见面,见面后,袁XX以送酒为由把装有50万元现金的酒盒子放到了胡XX的车尾箱里。胡XX将其中30万元借给了领秀时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用于房产开发,剩余的20万元交给了王XX合伙买门面。
3、2010年11月份交通局分两次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给袁XX,袁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在以后能够从胡XX手上得到更多的工程项目,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株洲市农行天鑫支行取了40万元,将其中30万用一个酒鬼酒盒子装好,并约胡XX在“湘赣酒家”吃晚饭,下午六点钟的时候,袁XX在“湘赣酒家”看见了胡XX的车停在“湘赣酒家”对面马路旁,袁XX打电话叫胡XX把车尾箱打开后,把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酒盒子放进了胡XX的车尾箱里面。被告人胡XX将其中10万元还给其小舅子田某戊,15万元用于S211土方工程的投资项目上,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建株洲县X乡X路太长线第五标段工程过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在以后能够从胡XX手上得到更多的工程项目,分三次共送给胡XX现金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
2、太长线第五标段合同、太长线第六标段合同、太长线5标、6标资金拨付情况、太长线5标资金拨付明细及凭证证明:株洲县X乡X路太长线第五、六标段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胡XX收受50万元后,将该款中30万元用于借给他人投资而获取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证实胡XX给他20万元用于合伙购买共和城门面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9月3日胡XX以其儿子胡某的名字购买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0月23日,胡某将让门面以50万的价格转让给王XX;
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承包S211工程期间,一共向胡XX借了2次钱,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5万元,一共借款15万元;
7、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在白仙线工程中王XX要其投资10万元,并按利润的35%分成给他,实际上是其姐夫胡XX以他的名义投的资,白仙线工程完工后,其姐田某英给了1万元给他,后这10万元已归还;
8、袁XX农行存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袁XX在农行于2010年8月26日取款50万元、2010年11月15日取款40万元;
9、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他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共非法收受某XX现金人民币85万元及款项的使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从2008年开始,王XX在株洲县X乡X路第七标段、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以及株洲县交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非法收受某XX现金14万元人民币。
1、王XX承建的株洲县X乡X路第七标段的工程款需要从株洲县交通局结算,为了早点拿到工程款以及拉近和被告人胡XX的关系,2008年11月份的一天,王XX在胡XX家,把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放在胡XX家客厅沙发的靠枕后面,王XX走后,胡XX把这4万元放进了自己的包里。后来胡XX将其中2万元存入银行,另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株洲县交通局办公楼装修中给予的帮助,2009年5月份的一天,王XX与胡XX在株洲县X镇的金源足浴中心洗脚时,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放进了胡XX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事后被告人胡XX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白仙路改造工程招投标中的帮忙。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胡XX和王XX在株洲县一家足浴中心房间内洗脚,王XX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放在胡XX的包里。事后被告人胡XX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胡XX做50岁生日的时候,在宴席前,王XX在大中华酒店X楼一间没有人的房间里将10000元放到了胡XX的衣袋里。事后被告人胡XX将这10000元在平常的消费中开支了。
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XX和王XX在金源足浴洗脚,在闲谈中王XX得知胡XX近段时间打牌总是输钱,于是王XX从包里拿出10000元塞到胡XX挂在墙上的公文包里。事后胡XX将这10000元用于了打牌。
6、2010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中午,王XX在被告人胡XX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放进胡XX办公桌上的公文包里。在春节期间胡XX将这2万元用于了春节消费和打牌。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XX在被告人胡XX的办公室将2万元人民币放到胡XX的公文包里。这2万元在春节期间被胡XX用于春节消费和打牌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在株洲县X乡X路第七标段、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以及株洲县交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的关照、早点拿到工程款以及拉近和胡XX的关系,分七次送给胡XX现金14万元人民币;
2、株洲县X乡X路第七标段承包合同、株洲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2008、2009、2010、2011年度通乡X路资金拨付情况、株洲县交通局机关办公楼房屋维修合同及资料、白仙线承包合同、小长线7标资金拨付情况证明:王XX在株洲县X乡X路第七标段、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以及株洲县交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及这些工程的款项拨付情况;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非法收受某XX现金1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唐XX承建了“通乡”公路第一标段工程,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某XX的现金共计22600元人民币。
1、2009年11、12月份的一天,由于唐XX修建的古王某一号标段要到交通局送审,于是请被告人胡XX到鸿远足浴洗脚,在洗脚房内将事先准备好的9800元人民币放到了胡XX的公文包内,胡XX予以收受。
2、2010年元月份春节将近,唐XX为了和被告人胡XX搞好关系及在工程结算时得到关照,在株洲县交通局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1200元人民币及一盒驴鞭送给胡XX,胡XX予以收受。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唐XX得知被告人胡XX做50岁生日酒,其希望胡XX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照顾,唐XX在胡XX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包好的1800元人民币送给胡XX,胡XX予以收受。
4、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唐XX为了能够及时拿到拖欠的工程款,请被告人胡XX在株洲市X区三宝河鱼店吃午饭,饭后又请胡XX在株洲市阳光足浴洗脚,趁胡XX在洗脚睡着时,将事先准备好装有98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进了胡XX的公文包内,胡XX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和被告人胡XX搞好关系及在工程结算时得到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胡XX现金共计22600元人民币;
2、古王某第一标段承包合同、株洲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2008、2009、2010、2011年度通乡X路资金拨付情况证明:唐XX承建了“通乡”公路第一标段工程,及该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某XX的现金共计226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姚XX承建了“通乡”公路第三标段工程,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某XX现金4000元人民币。
1、2009年下半年,姚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姚XX请胡XX到株洲市沙坡里饭店吃饭,饭桌上姚XX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送给胡XX。这2000元胡XX用做日常开支了。
2、2010年春节前夕,姚XX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关照,姚XX以拜节的名义在胡XX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送给胡XX。这2000元胡XX用于了平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胡XX现金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小长线第三标段承包合同、株洲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2008、2009、2010、2011年度通乡X路资金拨付情况证明:姚XX承建了“通乡”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及该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某XX现金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8年陈海泉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株洲县X乡X路第十一标段工程,陈海泉请姚XX负责第十一标段的施工,为了能够得到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关照,要姚XX趁过年的时候送点钱给胡XX。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胡XX家楼下,姚XX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送给被告人胡XX,胡XX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能够得到被告人胡XX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关照,陈海泉要姚XX送给胡XX人民币5000元;
2、株洲县X乡X路十一标段工程承包和合同、株洲县交通局财物出具的2008、2009、2010、2011年度通乡X路资金拨付情况证明:陈海泉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株洲县X乡X路第十一标段工程及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资金拨付情况;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海泉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刘XX、何XX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份,在确定白仙线工程的施工方后,被告人胡XX安排交通局基建股作为白仙线工程的负责部门,主要负责白仙线工程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监管。具体安排基建股股长被告人刘XX负责白仙路工程的全面协调工作、工程量的变更签字审核;基建股科员被告人何XX为白仙线的现场业主代表,负责抓工程进度、现场质量监管、工程量的变更以及工程量的签证。由于被告人刘XX、何XX对业务不熟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施工方在修建工程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经委托湖南某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白仙公路实际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株洲县X路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略).99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39788.01元。具体如下:
1、在白仙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XX、基建股成员颜XX及王XX一起到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及质量,刘XX发现王XX没有按照工艺设计要求施工,部分水稳层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厚度,只是当场向王XX口头提出改正要求,没有对王XX存在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后也没有加强对工程的监管力度,致使王XX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工艺要求施工。在白仙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XX作为基建股股长,在工程量的核实方面没有认真负责。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刘XX没有对王XX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就草率的签字认证。在白仙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XX为了白仙路路面改造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以及得到刘XX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给刘XX现金2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何XX作为业主的现场代表,主要负责工程进度、现场的质量监督、工程量的变更以及工程量的签证。在白仙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何XX没有认真履行作为业主代表的监管职责。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人何XX没有陪同施工方长期驻扎施工现场,没有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工程量变更进行有效监督,在王XX向其请示有几个路X路段是否不需要打水稳层的情况下,其虽已向刘XX汇报,但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对施工方严格跟踪监督,同时也没有按正规程序向上级提供工程量变更令。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人何XX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认真核实,就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证,致使施工方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行为没有被发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他胡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XX、何XX虽口头向其汇报过白仙线工程需有变更的情况,但并没有按正规程序提出工程量变更令,在工程结算时,两人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认真核实,就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证;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白仙线施工过程中曾反映过有一段路情况好,可以不打水稳层,在工程结算时,是按全段路均打了水稳层的价格上报的工程量,最终均予以结算的;
3、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胡XX局长安排基建股负责对白仙路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股长刘XX负责总责和协调地方关系;何XX作为业主代表负责现场质量、进度监管;
4、证人张XX的证言、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证明: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白仙线路的工程监督。作为施工现场监理人,其曾对于白仙线一公里路段可以不打水稳层的情况曾向业主代表何XX反映过,他也认为可以不打水稳层;
5、株洲县交通局会议记录、株洲县交通局株县交字[2009]X号关于株洲县交通局内设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证明:交通局部门职能分工及基建股成员为刘XX、何XX、颜XX;交通基建股的主要职能职责是重点工程、交通建设、项目计划、工程监管、工程协调、工程进度;
6、白仙线计量支付文件证明:白仙线的工程总造价,在中间计量表上,承包人谢军、专业监理工程师张XX、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何XX、颜XX、刘XX签了字;
7、株洲县X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株洲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略))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株洲县财政局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2010)第X号、白仙线付款凭证证明:白仙线工程从立项到签订合同的情况,且已按照工程结算资料(全程都打水稳层)全额拨付工程款(略)元,在白仙路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给王XX;
8、湖南某泰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第X号鉴定书证明:株洲县X路工程与湘潭县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略)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略).99元,核减金额639788.01元。多付工程款,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未能进行有效监管,施工方未按招投标书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采取了虚增工程量,泥结碎石补强和5%水泥稳定层部分未做,砼路面厚度、5%水泥稳定层厚度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砼路面砼强度、5%水泥稳定层强度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强度,钢筋部分未施工或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路面强度不够。施工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造成该工程达不到公路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及检验标准,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9、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党员先峰岗证明:案发时刘XX任株洲县交通局基建股股长、副主任科员,其职责是重点工程、项目编制及工程协调、监管等工作及其户籍信息;
10、被告人何XX09年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异动审批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何XX在株洲县交通局基建股工作,主要职责是交通项目建设进度及质量监督等工作;
11、株洲县交通局株县交字[2009]X号关于株洲县交通局内设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证明:交通基建股的主要职能职责是重点工程、交通建设、项目计划、工程监管、工程协调、工程进度;
1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XX到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及质量时发现王XX没有按照工艺设计要求施工,部分水稳层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厚度,只是当场向王XX口头提出改正要求,没有加强对工程的监管力度,致使王XX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工艺要求施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刘XX没有对王XX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就草率的签字认证。王XX为了白仙路路面改造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以及得到刘XX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给刘XX现金2000元人民币;
13、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在白仙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何XX没有认真履行作为业主代表的监管职责。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人何XX没有陪同施工方长期驻扎施工现场,没有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工程量变更进行有效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对施工方严格跟踪监督,同时也没有按正规程序向上级提供工程量变更令。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人何XX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认真核实,就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证,致使施工方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行为没有被发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胡XX被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胡XX对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某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何XX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退赃(略)元,已追缴王XX违法所得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示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胡XX被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胡XX对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某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何XX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退赔大部分赃款(略)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担任株洲县交通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147.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被告人刘XX、何XX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滥用职权罪、受某、被告人刘XX、何XX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受某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且其犯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何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被追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胡XX在白仙线的修建中没有逾越职权,且该线路的经济损失与胡XX的职务行为是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雷三线属于株洲县X路局的项目,该线路的经济损失与胡XX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人胡X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为了让王XX在白仙线路面改造工程中中标,利用其职务便利,人为设置报名条件、提高报名门槛,违规与投标人串通,介绍投标人与代理招标人私下接触,最终让王XX挂靠的湘潭县X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其行为显然超越了胡XX作为交通局局长的职权;在工程施工阶段,胡XX故意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明知下属向其汇报过有些路段可以不打水稳层的情况下,故意不表态,最后签字付款时不审核实际工程量,就签字付款,在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王XX,为此给国家造成损失639788.01元,该损失与被告人胡XX的滥用职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雷三线产权虽属于株洲县X路局,但雷三线1.8公里路段的修建属株洲县X乡”公路建设,交通局是实际出资方,胡XX为劝袁XX在白仙线工程中退标而承诺将该工程给他承建,并在向公路局局长推荐时以由交通局拨付80万元工程款为条件,因此袁XX未经过招投标而得以承建雷三线的工程,胡XX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其对雷三线造成的30余万元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胡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何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胡XX受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某。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某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某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某的,根据受某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