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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乙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同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同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伙同宋庆彪(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十里铺张某沟村张某×家中,盗走开封牌7.5千瓦电机一台;又于同日凌晨5时许,到登封市客运总站建筑工地,盗走塔吊上的电缆线38米。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伙同宋庆彪(另案处理)将上述电机、电缆线中的铜丝分别以350元、900元的价格卖给秦盼水(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机、电缆线价值共计2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庆彪、秦盼水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申××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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