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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又名彭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12月4日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动(已判刑)、彭某德、任达华、满溢高、白老四(该四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区××水泥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财务人员赵××、张某、孟××放在保险柜内的16万余元现金盗走。

2、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田某某伙同彭某锋(已判刑)、田某、白天明(该二人另案处理),到汝州市X镇××集团公司,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出纳时春光放在抽屉及保险柜内的52776元现金盗走。

3、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田某某伙同彭某佐(已判刑)、彭某动、彭某锋、田某、白天明,到新密市X村郑州市××新型耐火材料厂,进入该厂经理办公室内,将张某放在保险柜内的56000元现金盗走。

4、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伙同彭某动、彭某锋、白天明、田某,到登封市X区××煤矿,进入该矿财务室内,将马××放在保险柜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5、200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某动、彭某锋、白天明、彭某举、杨金福(后三人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X区××煤业有限公司源通煤矿,进入该矿潘××住室,将其保险柜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

6、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甲、田某某伙同彭某动、田某、田某,到洛阳市X村的伊川县××铸钢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保险柜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7、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伙同彭某动、彭某锋、田某、田某、白天明、彭某旺(另案处理),在伊川县X村彭某海的住处预谋后,因摩托车无法搭载多人,让彭某锋、田某某、彭某旺在家等待分赃,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动、田某、田某、白天明到洛阳市X乡×××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会计梁××放在保险柜、抽屉、钱包内的共计20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动、彭某锋、彭某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潘××的陈述;证人赵××、孟××、时××、石××、周××、杨××、马××、梁××、郭××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彭某锋、彭某动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彭某锋、彭某佐、彭某动、田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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