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子、龙某、庞雪竹(三人已判刑),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采取丢假币诱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100元。
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子、龙某、庞雪竹和王某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人民医院X号楼X楼,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子、龙某、庞雪竹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子、龙某、庞雪竹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